自1995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实施以来,因仲裁程序简便、高效而为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但对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能否追加第三人问题上,仲裁委和法院意见分歧很大。法院在审理仲裁案件时,如果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法院要解决的问题就是仲裁庭能否追加第三人。
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委没有权利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仲裁与诉讼不同,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是以国家强制力作保证,只要一方当事人起诉,人民法院就可以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而仲裁是基于当事人双方合意而发生,没有仲裁协议就没有仲裁活动。现行法律没有赋予仲裁庭追加第三人的权利。因此,仲裁庭追加第三人于法无据。
另一种观点认为,仲裁庭有权追加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这种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即:“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他们认为,《民事诉讼法》的这一规定,把第三人列为当事人的范畴,并把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笔者认为,仲裁和民事诉讼都是解决民事争议的重要方式,都属于解决民事纠纷程序中的法律制度。不加区别地禁止仲裁庭追加第三人,势必会影响仲裁法律关系的整体性和仲裁制度的发展。同样,如果不加限制地允许仲裁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会引起仲裁程序的混乱,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法院在审理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时,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
第一,对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庭应依其申请允许其参加仲裁活动。这种第三人参加仲裁活动的理由是他对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享有实体权利,因而提出自己的仲裁请求。他既不同意申请人的主张,也不同意被申请人的主张,认为两者的主张都侵犯了他的权益。他因而向仲裁庭提出一个新的仲裁请求。例如,甲所有的房租给乙用,乙未经甲同意将房出卖给丙,后由于丙未付给乙房款,乙根据与丙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庭进行仲裁。甲得知后,到仲裁庭申请参加仲裁活动,要求宣告房屋买卖关系无效。如果仲裁庭因甲与乙无仲裁协议而不允许甲参加仲裁活动,这不仅影响甲的权益及时得到保护,而且还会影响仲裁庭正确审理乙与丙的纠纷。因此,笔者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其对争议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且又是针对原仲裁中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而提出的新的独立的仲裁请求,因此他在仲裁程序中居于申请人的法律地位,无论其与原仲裁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与否,都不影响其以仲裁协议当事人的资格加入仲裁程序中来。
第二,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仲裁庭能否追加其参加诉讼活动,要分两种情况来处理。凡属于仲裁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有仲裁协议的,又符合第三人条件,仲裁庭均可追加其参加仲裁活动。这是因为,第三人参加到仲裁程序中,对保障仲裁裁决正确性的作用是非常重要的,但是根据我国仲裁法及国际仲裁通行做法,第三人要参加到仲裁程序当中,须具备一个根本条件,就是与仲裁当事人订有仲裁协议,协议仲裁是仲裁的基本制度,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是基于当事人双方的授权,只有当事人双方签订载有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书面仲裁协议,才能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实现其仲裁的意愿。
总之,我们在审理这种案件时,应按照《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这是《仲裁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我们法院受理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的重要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