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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成年人的询问、讯问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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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赵晓磊  来源:  阅读:

    刑事诉讼中的讯问又称审讯、审问,是指对犯罪嫌疑人发问,使其陈述案件情况的一种诉讼行为。[①]其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陈述犯罪事实和于己有利的情况,以便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对于司法机关来说,询问是收集证据,核对证据,了解案情和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的重要手段,而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说,通过回答讯问,既可陈述犯罪事实,又是行使辩护权进行申辩,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重要方式。

询问分为刑事诉讼中的询问和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询问。其中刑事诉讼中的询问是指是司法人员用口头的方式向证人、被害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诉讼行为。[②]而行政违法案件中的询问则指公安机关办案人民警察依法对行政违法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和证人、受害人调查了解案件情况的行政行为。

一、目前生效法律中关于未成年人询问、讯问的表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3月1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第九十八条第二款:询问不满十八岁的证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询问未成年证人、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8号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1998年4月2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施行)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讯问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讯问可以在公安机关进行,也可以到未成年人的住所、单位、学校或者其他适当的地点进行。第一百九十条:询问未成年的证人、被害人,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3月29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发布施行)第五十二条:询问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部1995年10月23日发布施行) 第八条: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是指:

(一)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4条第4款规定由政府收容教养的案件;

(三)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人予以劳动教养的案件;

(四)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予以治安处罚的案件;

(五)18岁以下未成年人的收容教育案件;

(六)18岁以下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案件。

第十一条:讯问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时,根据调查案件的需要,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外,应当通知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六十八次会议通过)第十条第四款: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二、执法办案中办案人员在未成年人询问、讯问中的困惑

(一)相关法规在对未成年的年龄规定方面互相矛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对未成年人询问、讯问对象的年龄作出规定,即未满18周岁的公民,范围较广。而《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询问、讯问对象的年龄是“询问不满十六周岁” 的未成年人。

(二)适用对象范围相互矛盾

《未成年人保护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为“未成年嫌疑人”、“未成年证人”、“未成年被害人”应当通知监护人到场。而《刑事诉讼法》规定为“证人、犯罪嫌疑人”,不包括未成年被害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又规定“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未提及相应的“未成年证人”、“未成年被害人”。

(三)适用案件类别存在差异

从上述所列的法条看,有单独适用刑事案件,有单独适用公安行政处罚案件,有适用行政强制措施案件。从提法上也不严谨、规范,有的侧重于司法保护角度,有的则侧重于侦查角度。

(四)法定义务要求矛盾

《未成年人保护法》、《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为“应当”履行义务,但《刑事诉讼法》规定为“可以”,《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又分为“应当”和“另外情形”两种规定。

(五)对到场人员要求不一致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为“监护人到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刑事诉讼法》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规定为“法定代理人到场”;《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为“其家长、监护人或教师到场”;《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规定为“其家长或者监护人或者教师到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规定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可以通知其教师到场。确定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六)到场人员法定权利和义务规定不明确

通观我国现行法律文件,除《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作出了象征性“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外,并未对到场人员的权利义务作出具体的规定,监护人或其他代理人到场后作什么、怎么做;没到、没做,有什么罚则,没有加以明确规定。如何通过文书形式反映到场人员情况,对于违法侵权行为,到场监护人怎么办等具体问题法律规定并未解决。

透过上述分析可以看出,目前我国法律在这方面确实存在诸多缺陷,主要表现如下:

1.难以实现法制的统一

我们从本文对法条的列举和分析中不难发现在立法时(包括国家部委的规章制定)形成了这一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在一个国度就应该制定统一的儿童保护政策,规范制作未成年人询问、讯问的行为,实现法制的统一。依法治国,涉及到方方面面,自然也应当包括笔者提出的对未成年人的询问、讯问。

2.办案人员难以操作

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是包括办案人员在内的整个社会应当履行的义务。但是一线办案人员在具体办案中面对上述法条不知所措,究竟依据哪条更合法、更科学、更有利于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他们是一头雾水、无所适从。

3.监护人到场规定缺少刚性

到场是出于对于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的角度对办案人员作出的义务性的规定,监护人到场既是行使自己监护的权利,同时也是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监护人接到通知不到场就是一种义务不履行行为,未尽义务就应当受到相应的罚则。由于目前对于监护人不到场无具体罚则规定,客观上导致监护人不到场也不承担法定责任。

三、完善未成年人询问、讯问的对策建议

(一)按照法学一般原理适用法律

一是妥善处理层级冲突(亦称纵向冲突),注意把握法律效力的等级,较低一级层次的法律效力应当是来自并服从于(即低位)较高一级层次的法律的效力;二是把握同级冲突(亦称横向冲突),对不需报经有关部门裁定即可判明的,注意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从普通法不限制特别法的优先适用为前提,并且特别法只能优先适用于法定的特殊事项);三是新旧冲突(亦称时际冲突),新法优先。虽然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询问、讯问的法条规定主要源于国家基本法法律、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在具体办案时适用法律、处理法律法规冲突都应遵循这些原则。

(二)充分体现国家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立法原则、精神、特别是《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所规定的内容

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提出保护未成年人是社会共同职责,并在第二款规定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侵犯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制止、举报。公安机关在办理行政、刑事案件等具体执法活动中,应当注意将这些法律精神贯穿其中。特别在理解法条中的“可以”、“应当”时,笔者认为选择“应当”,在“18周岁以下”对“与十六周岁以下”选择中,适用“18周岁以下”,在违法适用对象上选择违法犯罪嫌疑人、证人、被害人等更宽广的法条。

(三)准确理解到场人的范围

讯问时“适当成年人”在场制度在西方国家已普遍确立。[③]其含义是警察讯问未成年人时,无论在警署或警署之外,都须有一位适当的成年人在讯问现场。被讯问未成年人可从该人那里得到协助和建议。可作“适当成年人”的人主要有三类:未成年人的父母或监护人;社会工作者;其他年满18周岁的有责任能力的成年人,但不能是警察或受雇于警署的人。其在讯问中可保证涉嫌未成年人能得到公正对待,并可协助未成年人与警察进行沟通。《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认为“适当成年人”在场“应被视为是对少年一种心理和感情上的援助”。讯问结束后,应让“适当成年人”阅读所有讯问笔录并签字。

囿于目前我国国情,“适当成年人”一般仅局限于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而法律上所讲的监护是一个特定的概念,即是除精神病外对无民事行为人(10岁以下)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10~18岁)的人身、财产权益等依法实行监督和保护。监护必须监护人的涵义密切联系在一起的,只有监护人才可行使监护权利履行监护职责。关于监护人的资格,我国民法有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没有监护能力,可由下列人员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①祖父母、外祖父母;②兄、姐;③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④在没有上面规定的人可担任监护人时,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未成年人所在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或者由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关于监护人的职责范围,在法律上也有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他人发生争议时,代理进行诉讼。办案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学会运用我国法律规定的监护人的范围规定,要求未成年人监护人履行职责,同时也积极履行办案机关的通知义务。

(四)建议立法机关尽快解决法制不统一、法条冲突、违法究责等具体问题

《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后,扩大了通知对象,明确了通知义务为“应当”,界定了未成年人年龄界限,这些都是办案人员执法的重要依据,鉴于此建议立法机关就以下法律硬伤在后续的法律编篡的过程予以补正。

一是明确通知监护人到场的年龄界限,将刑事案件中“18周岁以下”与治安行政案件的“未满16周岁的人”作出统一规定为“18周岁以下”,减轻基层执法办案人员执法难度和法律适用的麻烦;二是准确界定需要通知监护人到场的案件性质、执法对象。笔者建议立法者应当将对象界定为行政、刑事案件办理中的未成年违法嫌疑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未成年证人、未成年被害人;三是规定监护人到场为法定义务,制定相应罚则确保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四是规范监护人到场法律文书,客观记录监护人收到通知的时间、到场时间、结束时间等情况;五是明确办案人、到场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明确未成年的监护人到场后做什么、如何做;六是在证据规则中明确违反未成年人办案程序证据排除规则,大力推进未成年人询问、讯问工作的规范化、程序化、法制化进程。

四、结语

《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指出,“少年刑事司法应作为各国发展过程中的配制性问题来看待,对一切少年都应在实现社会正义的同时,在保护少年利益与维持社会和平秩序方面有所贡献”。未成年人询问、讯问的法律适用是国家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具体内容之一,也是依法治国的重要内容,“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希望我们在未成年的询问、讯问的实务操作中能够切实兑现法律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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