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一案,一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本站讯)近日,本市涉及31名被告人的特大涉黑案件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王秀杰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孟某某被判决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案情重大复杂。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递交《法律意见书》,论述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公诉人采纳律师意见未起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审法院宣判,孟某某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当事人和委托人对律师工作满意,对律师表示感谢。
后附法律意见书摘要:
法 律 意 见 书
谨致天津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一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律师事务所接受孟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律师王秀杰担任其辩护人。通过研究法律文书、会见犯罪嫌疑人,发表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根据侦查机关之《起诉意见书》的指控,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的一般成员,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对该指控罪名不予起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孟某某未接受“涉案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即不存在“参加”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号”的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本案,孟某某仅系在包庇案中涉嫌“帮助张某某逃脱罪责”,而其本身未和“涉案组织”发生任何联系,未接受“涉案组织”的管理和领导,亦未涉嫌参加“涉案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不存在“参加”涉案组织的具体行为。
二、孟某某之涉案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类案件的“四个法律特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前述《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类案件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律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针对孟某某的涉案行为和事实,逐一分析。
1、从组织特征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未在“涉案组织”中担任职务或扮演角色,其本身不受“涉案组织”控制;
2、从经济特征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孟某某自身有合法的经济基础和收入来源,并未从“涉案组织”中获取一分利益;
3、从行为特征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涉嫌包庇罪,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的特征;
4、从危害性特征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涉嫌包庇罪,不具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对该指控罪名不予起诉。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律师:王秀杰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