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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一案,一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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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一案,一审判处免于刑事处罚

(本站讯)近日,本市涉及31名被告人的特大涉黑案件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宣判,王秀杰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孟某某被判决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

本案,孟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案情重大复杂。

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律师递交《法律意见书》,论述当事人的行为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后公诉人采纳律师意见未起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一审法院宣判,孟某某犯包庇罪,免于刑事处罚。当事人和委托人对律师工作满意,对律师表示感谢。

 

 

后附法律意见书摘要:

    

谨致天津市某某人民检察院:

罪嫌疑人孟某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包庇罪一案,已移送贵院审查起诉。律师事务所接受孟某某亲属之委托,指派律师王秀杰担任其辩护人。通过研究法律文书、会见犯罪嫌疑人,发表如下法律意见,请贵院予以考虑。

根据侦查机关之《起诉意见书》的指控,犯罪嫌疑人孟某某属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中的一般成员,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对该指控罪名不予起诉。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孟某某未接受“涉案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即不存在“参加”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法(2009382的规定:“积极参加者,是指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多次积极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或者积极参与较严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活动且作用突出,以及其他在组织中起重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如具体主管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财务、人员管理等事项的犯罪分子;其他参加者,是指除上述组织成员之外,其他接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领导和管理的犯罪分子。

本案,孟某某仅系在包庇案中涉嫌“帮助张某某逃脱罪责”,而其本身未和“涉案组织”发生任何联系,未接受“涉案组织”的管理和领导,亦未涉嫌参加“涉案组织”的违法犯罪行为。因此,不存在“参加”涉案组织的具体行为。

二、孟某某之涉案行为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类案件的“四个法律特征”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立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前述《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相关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类案件必须同时具备四个法律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危害性特征”。针对孟某某的涉案行为和事实,逐一分析。

1、从组织特征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未在“涉案组织”中担任职务或扮演角色,其本身不受“涉案组织”控制;

2、从经济特征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孟某某自身有合法的经济基础和收入来源,并未从“涉案组织”中获取一分利益

3、从行为特征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涉嫌包庇罪,不具备黑社会性质组织类犯罪暴力性、胁迫性和有组织性特征

4危害性特征角度看,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涉嫌包庇罪,不具备“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从而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特征。

综上,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孟某某未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建议对该指控罪名不予起诉。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律师:王秀杰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

                                 0一一年六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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