枪下留人之女毒犯
-----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毒品重量自2800余克降至1400余克,判处无期徒刑)
(本站讯)近日,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王秀杰律师办理的于某某贩卖运输毒品案,一审宣判。天津市某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于某某贩卖运输冰毒1400余克,犯贩卖运输毒品罪,鉴于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判处无期徒刑。这起重大毒品犯罪案件,办案过程中经过律师不懈努力,涉案毒品重量一降再降,使得很可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女毒犯,最终被枪下留人。
一、案情简介:年轻“九零后”身世坎坷闯社会,被人利用陷入毒网运输毒品。
被告人于某某,女,四川籍,九零后。于某某年幼丧父,后随母改嫁。坎坷的童年经历,使于某某性格孤僻要强,初中毕业后因和家人赌气,独自到成都打工。打工期间,于某某认识了一名叫“表哥”的中年男子,对其关爱有加,在于某某经济拮据时,“表哥”经常给于金钱上的帮助。后,于某某被“表哥”的金钱攻势所诱惑开始帮助其携带毒品。
公安机关侦查认定,2011年8月至12月间,天津籍男子刘某某(第一被告人)与“表哥”联系购买毒品,二人商议后,“表哥”指使于某某自四川来津携带冰毒交予刘某某,三次携带冰毒重量分别为900余克、500余克、1400余克,共计2800余克。其中最后一起犯罪,于某某还为毒品交易提供了自己的银行卡进行转账,并在天津某高速口交易毒品时,于某某和刘某某被警方人脏并获地抓获。如此,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如果按照涉案的2800余克冰毒定罪量刑的话,则其很可能面临死刑的处罚。
二、审查起诉阶段,经律师辩护,公诉机关因涉案900余克冰毒犯罪证据不足,未予认定。
案件到审查起诉阶段后,承办律师第一时间查阅案卷、研究案情,并向公诉机关递交了《法律意见书》。
辩护律师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的涉案900余克冰毒犯罪,未查获毒品物证,且在同案犯拒不认罪的情况下,仅凭于某某自己的认罪供述,无法定案。
公诉机关审查后,采纳了辩护律师的意见,在提交法院的《起诉书》中,对该起涉案900余克冰毒犯罪未予指控。
三、法院庭审,辩护律师提出涉案500余克冰毒证据不足意见,并提出从轻量刑的意见,努力为当事人寻求“保命”前提下的最低量刑。
庭前,辩护律师制定的辩护思路是,在前一阶段初获成功的基础上,争取继续以证据不足为突破口降低毒品的重量,以实现“保命”的第一目标,在此基础上再争取最低量刑。
法院庭审中,辩护律师提出,指控的涉案500余克冰毒证据不足,缺少毒品物证、银行汇款记录等关键证据,并且于某某的认罪供述和第一被告人刘某某的认罪供述存在严重矛盾,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另外,辩护律师提出了于某某具有从犯、认罪悔罪等从轻量刑情节。
四、法庭宣判:判处于某某无期徒刑,保命成功,枪下留人。
最终,法院在部分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判处刘某某(第一被告人)死刑,判处于某某无期徒刑。
承办律师自侦查阶段接受本案,准确寻找办案突破口,经历公检法三个诉讼阶段,涉案毒品重量自2800余克降至1900余克,又降至1400余克。
后附辩护词摘要:
辩 护 词
(于某某涉嫌贩卖运输毒品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于某某家属的委托,指派律师王秀杰担任其辩护人。庭前,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被告人、阅卷工作,对案件有了全面、客观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第一起贩卖运输冰毒500克,属于证据不足,不能定案;
同时,于某某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恳请合议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适用无期徒刑。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第一起贩卖运输冰毒500克,属于证据不足。
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方关于贩卖运输冰毒500克的指控,主要被告人供述:
第一组,于某某本人供述;
第二组,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但是,仅仅依靠这两组证据,不足以认定指控之罪行的存在。
⑴、被告人于某某和刘某某的卷中供述不一致。
刘某某卷中较稳定的供述是:其直接和于某某联系购买冰毒,并给于某某汇款8万元,于某某给其带来500克冰毒,其给了于某某一万元好处费。
而被告人于某某的卷中供述却是:于某某通过“表哥”认识刘某某,后受“表哥”指挥,携带500克冰毒到天津给刘某某,刘某某给其一万元。
可见,二被告人关于运输500克冰毒的前后过程并不完全一致。
⑵、该指控缺少直接物证---冰毒。
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该起指控的500克冰毒均被其贩卖完毕。所以,在缺少最直接物证冰毒的前提下,仅有于某某和刘某某并不完全一致口供证据的前提下,不能排他性地认定500余克冰毒存在。
⑶、该指控缺少银行汇款记录的证据支持。
刘某某2012年2月14日的笔录第6页;“问:之前你是如何将8万元交给于某某的?答:我印象中我是在银行自动存款机里存的这笔钱,当时于某某告诉我一个卡号,我就按照卡号往自动存款机里陆陆续续往那张卡里存了8万元,那张卡好像是农行的。”
既然是通过银行汇款完成毒资转移的,那么应该有银行汇款记录作为证据支持,但是卷中缺少该重要证据。
综上,在缺少直接物证、缺少毒资汇款记录、被告人供述不一致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认罪口供定案,显然证据链体系存在严重缺陷。
二、毒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于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毒品犯罪中,部分共同犯罪人未到案,如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已到案被告人为共同犯罪,或者能够认定为主犯或者从犯的,应当依法认定。”
本案,通过于某某和刘某某的供述,可以证实“表哥”确有其人(起诉书已认定),且本案系毒品共同犯罪,所以应当区分主从犯。
1、从地位上看,贩毒的提议者和雇主系“表哥”,于某某仅系运输毒品的“马仔”。
2、从作用上看,毒品的提供者和毒资提供者分别是“表哥”和刘某某,于某某负责运输携带。
3、从毒脏的利益分配看,“表哥”和刘某某均直接从买卖毒品中获利,而于某某分得少数的运费。
所以,于某某在案件中起到的是次要、辅助作用,当认定其从犯情节。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日起试行《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8、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所以,请求合议庭考虑从犯情节,对其依法从轻量刑。
三、被告人于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
件”,应从轻处罚。
到案后,被告人于某某就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并自愿认罪、悔罪。并且,在整个刑事诉讼期间,其都能配合办案单位的工作,足见其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合议庭,酌情考虑此情节。
四、被告人于某某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
案发前,于某某并无前科,案发时也只是刚刚步入社会,社会经验和自我约束能力的缺乏是其涉案的主观诱因,被主犯物质引诱使其走上犯罪道路的外部诱因,所以其属于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较易于矫正。恳请法庭考虑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五、本案大部分毒品已被收缴,且毒品含量较低,相比同类案件社会危害性小。
本案,涉案1400余克毒品已被侦查机关依法收缴,未实际流向社会。并且,根据毒品《检验报告》毒品含量分别为43.75%和49.72%,毒品较低。
虽然《刑法》规定,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但是,在有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中,毒品纯度过低是量刑应该考虑的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毒品数量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3)经鉴定毒品含量极低,掺假之后的数量才达到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的,或者有证据表明可能大量掺假但因故不能鉴定的;”。
所以,考虑到本案大部分毒品已被收缴,且毒品含量较低,相比同类案件社会危害性小,可以对被告人于某某从轻处罚。
六、量刑建议:鉴于本案指控的证据存在缺陷且于某某具有从犯、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恳请合议庭对其适用无期徒刑。
1、根据被告人于某某所犯运输毒品的犯罪性质和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作用,可以适用无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要注意重点打击指使、雇佣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的毒品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单纯的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部分涉案人员系受指使、雇佣的贫民、边民或者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运费而为他人运输毒品,他们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与幕后的组织、指使、雇佣者相比,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于运输毒品犯罪中的这部分人员,在量刑标准的把握上,应当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和前述具有严重情节的运输毒品犯罪分子有所区别,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对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确属受人指使、雇佣参与运输毒品犯罪,又系初犯、偶犯的,可以从轻处罚,即使毒品数量超过实际掌握的死刑数量标准,也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所以,考虑被告人于某某属于受人雇佣指使的从犯,又系运输毒品的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建议不适用死刑,适用无期徒刑。
2、被告人于某某等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其罪不致死。
我国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具体到本案,考虑被告人于某某从犯、初犯、认罪悔罪等情节,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显然不属于法定的“罪行极其严重、必须立即执行死刑”的情形。
另外,“严格控制、慎重适用、少杀、慎杀”是我国一贯坚持的死刑政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法发〔2007〕11号)的规定:“我国现在还不能废除死刑,但应逐步减少适用,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办理死刑案件,必须根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要求,严谨审慎,既要保证根据证据正确认定案件事实,杜绝冤错案件的发生,又要保证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做到少杀、慎杀。”
所以,本着“少杀、慎杀,凡是可杀可不杀的,一律不杀”的死刑量刑原则,被告人于某某罪不致死,不应适用死刑,适用无期徒刑,客观量刑,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天津市第 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王秀杰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