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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矛盾致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法院判准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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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01年10月,朱某等10人发起设立某有限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朱某认缴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0%,其余9名股东认缴出资1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0%;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公司设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任期3年;公司设监事一名,任期3年。公司第一次股东会会议选举产生公司5名董事和1名监事。第一次董事会会议选举朱某为公司董事长、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公司经理。公司经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设立。

公司自设立后,未依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亦未分配过利润,公司经营管理实际由控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朱某操控,其余股东仅在公司上班,领取工资报酬。2009年下半年,朱某生病住院,其余股东遂提出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及转让股权等事宜,但均未果。期间,其余股东决定停止公司的正常经营,朱某表示认可。公司正常经营活动停止后,双方一直在商谈解决方案,但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后其余9名股东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解散公司。

法院组织多次调解未果。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由控制股东、法定代表人朱某实际操纵经营,公司自设立以来未按规定召开过股东会、董事会,公司未依规定召开股东会,其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未按规定召开董事会,公司执行机构已不再体现权力机构的意志;公司监事也无法行使正常职权,监督机制也已失灵。公司至设立以来未分配过利润,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中小股东的合法权利。公司自发生矛盾后关门歇业致今,公司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均处于拖欠状态,其行为严重侵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上述事实均表明,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的损失,且股东之间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也未能通过其他途径或方式解决以上僵局,遂判决解散公司。

律师评析

本案系因公司僵局而引发的一起诉讼,所谓公司僵局,是指公司股东、董事、监事不能依据公司章程、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就公司的经营管理通过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监事会形成有效决议,或即便召开上述会议也不能形成有效决议,致使公司经营管理活动陷入困境,公司如继续存续将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现象。

笔者试对如何解决公司僵局,诉请公司解散案件做如下分析:

(一)法律依据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规定为通过司法程序解散公司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公司僵局致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判定标准

公司僵局具体表现为:首先,作为公司权力机构、执行机构、监督机构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由于股东、董事及监事之间发生争议而不能正常履行职能,具体体现在三会无法正常召开或即便召开也无法形成有效决议;其次,由于公司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及监督机构的瘫痪直接导致公司不能正常开展经营管理活动;第三,如继续存续将会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为此,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具备以下情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法院应予受理:1、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2、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3、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4、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三)公司本身是否处于盈利状况并非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的必要条件。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以及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主要指公司管理方面存在严重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正常召开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董事会机制失灵,公司经营管理被大多股东操纵,监督机制不能发挥作用,监督公司的经营管理等,这就会影响到公司人合的基本法律特性,损害到股东正常权利的行使,最终损害股东的利益。因此,所该规定中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并不应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

(四)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是股东申请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

公司如长期处于僵局状态,通常会使公司经营瘫痪,公司资产不能有效发挥效用,资产大量流失,股东、职工及债权人的利益严重受损。如僵局未使股东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则股东可选择其他途径救济,不应轻易解散公司。

(五)需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方可诉请法院解散。

考虑公司人合的特性,考虑到公司设立的目的是开展经营活动,且出现公司僵局大多数是股东内部之间出现的争议,解散公司成本很大,代价很高,因此,不宜直接诉请司法解散。股东只有在其他可救济的途径无法解决僵局的情况下,方可选择通过司法途径解散公司。

(六)行使申请解散公司请求权的股东必须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公司司法解散之诉的目的在于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公司法》规定持股比例的用意在于使公司的解散反映持股东较多的股东的意愿,反映与公司利益达到一定程度的股东的要求,因此《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只有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行使申请解散公司的权利。此处的持有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既可以指单个股东持有表决权或多个股东股东累计持有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

(七)法院裁判时会注重调解。

鉴于解散公司是打破公司僵局的最后一个迫不得已的办法,但其无论对于股东,还是对于社会来说,其产生的负面作用相当大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时,将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八)本案解散事由分析。

本案中,公司自设立以来,长期由大股东、法定代表人朱某操纵经营,长期不按规定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也无法正常行使监督职能,中小股东从未分得过红利。在朱某生病,双方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争执后,也不能通过股东会形成有效决议,且双方因争执停止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致使公司资产不能发挥效用,拖欠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若干,继续存续将会使职工、股东、债权人等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失,故法院组织调解未果后,判准解散公司。

律师建议

设立公司,各股东期待通过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得到预期的投资回报。公司出现僵局,致使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是股东不愿出现的事情。公司解散,是解决公司僵局的最后途径,其产生的负面作用,无论是对股东,还是对社会,都将是巨大的,对投注大量心血的股东、董事来说,公司解散将会使辛苦努力积累起来生产资本、企业信誉、企业品牌、客户关系等付之东流,对社会来说,一批员工将会失去工作岗位,同时在公司解散过程中,还将会产生巨额的费用。因此,应谨慎启动公司解散程序。为避免出现公司僵局,妥善处理出现的公司僵局情形,本律师建议:1、发起设立公司时,应可能地选择志同道合的合作伙伴,增强人合性,为公司设立后提高经营决策效率打下坚实的基础;2、制定并签署好《发起设立公司协议》、《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等,详尽规定组织机构的设置、明确权责、明确三会正常健康有序运行、互相制衡的基础;3、依《公司章程》规定,组织召开定期或临时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保证三会健康有序、制衡运行,保证股东参与决策、行使资产管理等权利;4、遇有公司僵局情形时,应从公司大局出发,通过自力救济途径,多渠道、多措施(收购或受让股权、减资)妥善解决好争执,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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