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9月,王某向何某借款14万元,期限1年,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王某夫妇以座落在莲洲乡杨桥街、占地面积为120平米的4层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交由出借人何某保管。合同还约定,如果借款逾期未能归还,王某夫妇愿将该房产卖给何某,双方议定房价为20万元,多余款项退回借款人,一次性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手续费由何某承担。2009年9月,王某没有偿还到期债务,何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王某偿还借款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律师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房产抵押协议成立生效。《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抵押协议没有到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在民事纠纷中只是发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效果,本案没有已进行登记的第三人存在,故王某如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应判决王某按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关于买卖抵押房产的协议规避了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关于抵押时双方不得约定转移抵押财产所有权的禁止性规定,该内容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