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离职11年后,档案仍留在原单位而未调出。近日,李某诉至河西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单位为其补缴11年的社会保险,并补偿相关经济损失。法院一审驳回了李某的诉请。
李某于1984年入职某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997年2月李某提出辞职后,经单位同意,当月办理完离职交接手续,故单位向李某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会保险均截至该月。但李某的档案一直没有调出,至今仍存放在该单位。
原告李某认为,虽曾提出辞职,但单位并未给予正式答复,档案如今仍在该单位处,“自己理应还是单位职工”,而单位于1997年2月至今,停止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为此,李某曾于2008年8月向天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因对结果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单位补缴1997年2月至2008年8月的社会保险,并按照天津市最低保障待遇,补偿经济损失26500元,同时将自己的档案移至户口所在地街道。
被告单位辩称:李某提出辞职申请后,很快为其办理了离职手续,此后李某再未到单位工作过,双方已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动合同关系。档案的转出只是相关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终止或解除后用工单位的随附义务,李某以此为由,认为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是毫无根据的。况且,正是由于李某始终不提供调档函,才导致单位无法为其办理转档手续,责任应由其自负。
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于1997年办完离职手续后,与单位的劳动合同关系即告终止。此后,单位停止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因此,李某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终止。现李某在辞职11年后起诉,要求为其补缴保险、补偿经济损失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李某辞职后,将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劳动部门,是原单位的法定义务,故对于李某要求将自己的档案移至户口所在地的诉请,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