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应聘至一家企业工作,双方约定享受五险待遇。工作两年后,企业仍未给张某缴纳社会保险。几经交涉未果,张某申请仲裁,仲裁委做出裁决,仅支持了一年内的社会保险。张某不服诉至法院,法院以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张某的起诉。随着法院的驳回,裁决也失去了法律效力。 之所以如此,缘于最高院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需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此规定被普遍解读为,仅就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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