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上 诉 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男,汉族,出生日期;1984年7月21日,汉族,无职业,住址:天津市河北区地某某路某某小区3门511号,电话: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某某区房地产管理局,地 址:天津市某某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职务:局长 联系电话: 。
上诉人不服天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0年4月13日(2010)
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依法撤销津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2010)北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2、一审、二审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本案,一审《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被上诉人的违法《房屋拆迁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本案,天津市某某建设发展投资公司即第三人,提供给上诉人的“补偿安置方案”过于苛刻。
其货币补偿评估每平米8840元远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格,而房屋产权调换的经济适用房价值明显低于上诉人现住房。这是双方没有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本原因。
二、裁决前,被上诉人未依法举行听证会,未给上诉人任何申诉的机会,程序违法。
根据,《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户数较多或者比例较高的,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裁决申请前,应当举行听证。”
本案,第三人申请“房屋拆迁裁决”的时间是2009年10月20日,而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可申请听证会的时间是2009年11月23日。也就是讲,被上诉人在受理了裁决申请一个多月之后,才通知上诉人可以申请听证会,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并且,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没有依法举行听证会,剥夺了上诉人的法定权利。
三、本案被上诉人未尽审核义务,裁决无效。
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下列规定:
“第十二条 拆迁评估单位应当将初步评估结果在拆迁现场公示7日,听取拆迁当事人意见。
第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自收到分户评估报告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原拆迁评估单位书面申请复核。该单位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答复。评估结果改变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六条 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果有异议且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可以向天津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技术鉴定。”
但是,申请“房屋拆迁裁决”前,第三人以及拆迁单位既没有公示初步评估结果,也没有通知上诉人分户评估结果,更没有依法告知上诉人“申请复核”和“申请技术鉴定”的途径。这样,第三人通过违法的评估程序变相剥夺了上诉人在拆迁房屋价值评估上的发言权。
然而,被上诉人作为法定中立裁决机关,在裁决过程中,未尽审核义务,违法维持了第三人错误“拆迁补偿方案和安置意见”。
3、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对上诉人显失公平。
根据,《天津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的下列规定:
“第十条 估价时点一般为房屋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
第十一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以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确定平均价格,并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状况在5%以内进行上浮修正;被拆迁房屋所处区位没有新建普通商品房的,以相邻区位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评估确定平均价格。拆迁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本案,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为2009年5月31日,而当时涉诉拆迁房屋所处区位各新建普通商品房市场平均价格,一般都在1.1万元每平米之上。
所以,第三人提供的““拆迁补偿方案和安置意见”,对上诉人显失公平:即货币补偿评估每平米8840元远远低于市场平均价格,而房屋产权调换的经济适用房价值明显低于上诉人现有住房。但是,被上诉人的《房屋拆迁裁决书》又恰恰错误的支持了该方案。
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此致
天津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11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