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执行人利用一人公司逃避债务行为的应对。
通常,法院在对股东财产予以执行时,应将股东的财产和公司的财产严格区分,在股东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只能执行股东对公司的股权,不能执行公司的资产。这是执行中的一个重要原则。但是,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如下情况:甲因债务,法院准备执行其一人公司乙公司的股权。但甲利用对乙公司的控制,拒不交出账册,同时造假账虚高乙公司的股权价值以图抵销债务,将主要资产以不合理的低价卖给其关系人,并意图通过假债务、假担保将乙公司的资产淘空。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乙公司的资产、账册进行控制,在法院对甲的股权进行评估前,甲可以利用其控股地位,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低价转让,恶意使被冻结股权贬值或造假账虚高公司股权的价值,直接损害其债权人的利益。此时能否突破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在冻结股东股权的同时,能否对公司资产进行查封冻结?法律对此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方法有两个,一是借鉴新公司法第二十条有关否定公司法人人格的规定,由于甲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将乙公司演变为其逃废债务的工具,在该种情况下,由甲之债权人以甲和乙公司为被告,另行诉讼,对乙公司财产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否认乙公司的法人独立人格。如果生效判决否定了乙公司的独立人格,要求其对甲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就可以在冻结甲的股权的基础上,对乙公司的财产予以控制,防止其将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低价转移。二是建议突破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在执行立法中规定,此类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被冻结后至执行完结前,公司不得以公司资产为他人设定担保或者低价转让。如果公司有此行为的,申请执行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该行为无效。这样规定,表面上看似乎会侵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影响公司的经营,然而对于申请执行人和公司债权人而言,双方的利益无疑是平等的,不能厚此薄彼,但是,当一种利益的获得是以对另一种利益的损害为前提时,就应该对该种利益作出一定的限制。因此从实质上而言,在此前提下,突破不得执行公司资产原则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对一人公司中部分股权的执行。
新公司法中并无限制一人公司转让部分股权的内容,但一人公司转让部分股权,就不再是一人公司,其相关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将发生根本性的变化。在此情况下,一人公司如何转变为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其具体操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摸索。笔者的建议是尽可能地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在对一人公司的股权进行执行时,将其所有股权一次性拍卖。只有在一人公司的资产过大或执行标的显著低于一人公司资产值时,为了保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才可以考虑执行部分股权,具体操作可以借鉴目前已比较成熟的对国有独资公司部分股权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