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在沈阳市食品公司从事保卫工作,并与食品公司签订了不定期合同。几年后,食品公司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公司将实行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及干部岗位的人员不享受加班费的规定。2005年,李某与食品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并索要这几年的加班费,食品公司拒绝支付,于是李某把公司告上法庭。
原告:加班必须给加班费
原告李某诉称,1995年自己与被告食品公司签订了不定期劳动合同,原告的具体工作任务是按所在处室职责和所在岗位职责要求做好管理服务工作,工作时间按《劳动法》规定执行,工资由被告按企业效益和分配方案进行分配。1999年9月,原告被安排在武装保卫部从事保卫工作,实行岗位工资,每月工资1000元,扣除个人所得税、各种保险的余额部分都返给原告,原告因从事保卫工作每月多领取100元的补助费。其中,2002年11月25日和2003年10月27日领取的100元是上一个月10天的值班值宿补助费,该补助费是由保卫部自行制作支出凭证,领导批准后发放,并计入被告单位账中。1999年9月至2005年2月28日,原告经常在单位加班,按《劳动法》规定,被告应支付150%、200%、300%的工资报酬和延时工资的补偿金,累计共欠66314.15元。原告多次找单位索要,均无结果,故向法院起诉。
被告:原告不能享受加班费
被告沈阳市食品公司辩称,依据原告起诉状内容,在2005年2月之前,原告与食品公司之间因加班费产生争议,原告于2005年5月9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案已超过申诉时效。
另外,2004年11月和2005年1月,被告单位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对加班费问题作出规定:“根据公司全面实行岗位工资的实际情况,实行岗位工资、计件工资及干部岗位的人员(参加一线劳动的除外)不享受加班费”。原告在食品公司从事的武装保卫工作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该人员不能享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被告根据原告的工作性质,已经按月给其发了值班值宿补助费,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法院:不定时工作的员工不给加班费
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工作是被告单位的武装保卫部保卫干事,按照《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企业中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另外,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中国航空工业第二集团公司部分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作的批复》中的企业保卫人员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工作性质无法按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属不定时工作制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原告作为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人员不享受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而且被告单位召开的职工代表大会已通过的决议也已将该岗位的工作人员列入不享受加班费待遇,故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及加班费补偿金的要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解读:我国《劳动法》规定,实行每天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4小时或40小时标准工作时间制度的企业,以及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企业,应当按照《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但依照《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的人员除外。因此法院作此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