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新乡市轻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机公司)与被告王某夫妇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
本案原告高彦明之父原在新乡市轻工业机械制造厂工作,1982年调离该厂。工作期间,该厂于1975年将新乡市劳动路轻机家属院12号楼的两间公房分配给其居住使用,高彦明夫妇与父亲同住该房。1982年,高父调离新乡市轻工业机械制造厂,次年死亡,高彦明夫妇居住使用该房至今。2001年,轻机公司按照房屋改革政策出售该房时,在未通知高彦明夫妇,以及高彦明夫妇未表示放弃购买该房的情况下,将房屋出售给该单位职工王某夫妇。
2003年1月7日,轻机公司在新乡市房产管理局为王某夫妇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和房屋共有证。王某取得房产证后,要求高彦明腾出房屋。为此,高彦明夫妇将王某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解除并裁定轻机公司与王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河南省人民政府住房规定,原告高彦明夫妇作为该房的现住户,有权申请购买该房,但被告轻机公司在未通知和征求原告意见的情况下,将该房出售给王某夫妇,侵犯了原告的利益,因此法院确定该房屋买卖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