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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监狱机关职责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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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狱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修订)》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3月14日修订)》的有关条款履行监管改造罪犯的职责。为进一步宣传和贯彻党的“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现将我市监狱机关刑罚执行、狱政管理、教育与劳动、生活卫生等有关规定和监狱人民警察工作纪律予以公布,竭诚欢迎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监督

  刑罚执行

  一、收监

  1、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应当将执行通知书、判决书送达羁押该罪犯的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该罪犯送交监狱执行刑罚。罪犯被交付执行刑罚时,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结案登记表同时送达监狱。

  2、监狱对交付执行刑罚的罪犯进行身体检查。经检查,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不收监,由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

  (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3、罪犯在被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

  4、罪犯收监,应当严格检查其人身和所携带的物品。非生活必需品,由监狱代为保管或者征得罪犯同意退回其家属,违禁品予以没收。

  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检查。

  5、罪犯收监后,监狱应当通知罪犯家属,通知书应当自收监之日起五日内发出。

  二、减刑、假释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减为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条件的,二年期满时,所在监狱应当及时提出减刑建议,经市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提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减刑、假释的程序

  (1)对罪犯提请减刑、假释,由罪犯所在分监区依据罪犯考核结果提名,监区长会议同意,提交狱政科审查。

  (2)监狱“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审核委员”研究后,提交监狱长审核。必要时,由监狱长办公会议审核。驻监检察员列席审核委员会会议。

  (3)监狱局狱政处复核,提交局长决定。必要时,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

  (4)监狱局十日内提请人民法院裁定。

  三、保外就医

  1、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可以保外就医:

  (1)身患严重疾病,短期内有死亡危险的;

  (2)判处有期徒刑,患严重慢性疾病,长期医治无效的;

  (3)身体残疾,生活难以自理的;

  (4)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o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罪犯不准保外就医:

  (1)判处死缓尚在死缓执行期间或判处无期徒刑尚未减为有期徒刑的;

  (2)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

  (3)自伤自残的。

  2、程序

  (1)需要保外就医的罪犯,由新生医院进行病残鉴定。

  (2)经鉴定,符合保外就医条件的罪犯,由所在分监区提出意见,监区长会议同意,连同保外就医的材料提交狱政科审查。

  (3)监狱“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审核委员会”研究后提交监狱长审核。必要时,由监狱长办公会议审核o驻监检察员列席审核委员会会议。

  (4)监狱局狱政处复核,提交局长决定。必要时,由局长办公会议决定。决定应于五日内作出。对病情危重的,应及时作出。

  3、保外就医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收监或依法处罚:

  (1)重新违法犯罪的;

  (2)脱离公安机关监管擅自外出的;

  (3)保外就医期间自伤自残的;

  (4)经治疗疾病痊愈或者病情基本好转的。

  四、对罪犯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的处理

  1、罪犯对生效的判决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2、罪犯的申诉、控告、检举材料,监狱应当及时转递,不得扣压。

  3、监狱在执行刑罚过程中,根据罪犯的申诉,认为判决可能有错误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

  狱政管理

  一、分押分管

  1、监狱对成年男犯、女犯和未成年犯实行分开关押和管理,对未成年犯和女犯的改造,应当照顾其生理、心理特点。

  2、监狱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刑罚种类、刑期、改造表现等情况,对罪犯实行分别关押、采取不同方式管理。

  3、女犯由女性人民警察直接管理。

  二、通信、会见

  1、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2、会见

  (1)罪犯在服刑期间,按照规定,可以会见亲属、监护人。

  (2)会见罪犯时,会见人应持居民身份证和监狱发给的会见证;第一次会见凭《罪犯入监通知书》和当地公安机关出具的与罪犯关系的证明。

  (3)港、澳、台同胞或外国籍人士会见在押亲属,应出示回乡证、护照及罪犯原籍地政府出具的罪犯与会见人关系的证明等有关证件,由监狱局批准。

  (4)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会见在押本国公民的,经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同意,由监狱局批准。

  3、罪犯收受物品和钱款,应当经监狱批准、检查。钱款由监狱代管,罪犯有正当用途时,可以支取。

  三、奖惩

  1、监狱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2、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表扬、物质奖励或者记功:

  (1)遵守监规纪律,努力学习,积极劳动,有认罪服法表现的;

  (2)阻止违法犯罪活动的;

  (3)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的;

  (4)节约原材料或者爱护公物,有成绩的;

  (5)进行技术革新或者传授生产技术,有一定成效的;

  (6)在防止或者消除灾害事故中作出一定贡献的;

  (7)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贡献的。

  3、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以上所列情形之一,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在服刑期间一贯表现好,离开监狱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监狱可以根据情况准其离监探亲。

  4、罪犯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情形之一的,监狱可以给予警告、记过或者禁闭:

  (1)聚众哄闹监狱,扰乱正常秩序的;

  (2)辱骂或者殴打人民警察的;

  (3)欺压其他罪犯的;

  (4)盗窃、赌博、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的;

  (5)有劳动能力拒不参加劳动或者消极怠工,经教育不改的;

  (6)以自伤自残手段逃避劳动的;

  (7)在生产劳动中故意违反操作规程,或者有意损坏生产工具的;

  (8)有违反监规纪律的其它行为的。

  对罪犯实行禁问的期限为7天至15天。

  罪犯有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罪犯服刑期间犯罪的处理:

  罪犯在服刑期间故意犯罪的,依法从重处罚。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由监狱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有关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

  教育与劳动

  一、原则

  监狱对罪犯实行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教育与劳动相结合的原则,将罪犯改造成为守法公民。监狱根据改造罪犯的需要,对罪犯进行思想教育、文化教育、职业技术教育,组织罪犯从事生产劳动。罪犯必须接受教育,参加劳动。

  二、思想教育

  监狱对罪犯进行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教育。思想教育通过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对新入监的罪犯和刑期将满的罪犯,监狱应进行有针对性的教育。

  三、文化教育

  监狱根据罪犯的不同情况,对其进行扫盲教育、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经考试合格的,由教育部门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

  监狱鼓励罪犯自学。对愿意参加各类自学考试的,监狱应为其创造必要的学习条件。

  四、职业技术教育

  监狱应根据监狱生产和罪犯释放后就业的需要,对罪犯进行必要的职业技术教育。劳动部门批准的,经考试合格,由其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

  五、设施

  监狱应有必要的教学场所、教学设备,保证罪犯教育所规定的课时量。监狱应为罪犯提供报纸、书刊,组织罪犯收听、收看广播、电视。监狱应为罪犯的文体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六、生产劳动

  监狱应合理组织罪犯劳动,使其矫正恶习,养成劳动习惯。罪犯劳动时间,参照国家有关劳动工时的规定执行,必要的可以调整。监狱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

  未成年犯的劳动,应符合其特点。

  生活卫生

  一、生活管理

  1、监狱按国家规定的实物量标准安排罪犯生活。

  2、监狱应保证罪犯吃饱、吃熟、吃热、吃得卫生。

  监狱设立罪犯伙食委员会,并定期公布食谱;对从事炊事的罪犯定期进行体检和岗位培训。监狱尊重少数民族罪犯的饮食习惯。

  3、监狱按规定为罪犯配发服装,提供必要的生活用品。

  4、罪犯居住的监舍应当坚固、通风、透光、保暖。罪犯使用的物品实行定置管理。

  二、卫生管理

  1、监狱环境应整洁卫生,搞好绿化、美化,教育罪犯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2、监狱对罪犯进行卫生常识教育,提高罪犯防病意识,定期进行消毒,防止疾病传播。监狱对罪犯进行定期查体和重点查体。

  3、监狱设立医疗机构,负责对患病罪犯的诊治,对传染性病犯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措施。

  4、罪犯在监内死亡的,监狱应及时通知家属和人民检察机关,死亡原因应作出医疗鉴定。罪犯家属对死亡原因有疑义的,可向人民检察机关提出。

  监狱人民警察工作纪律

  监狱人民警察不得有下列行为:

  1、索要、收受、侵占罪犯及其家属的财物;

  2、私放罪犯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罪犯脱逃;

  3、刑讯逼供或者体罚、虐待罪犯;

  4、侮辱罪犯的人格;

  5、殴打或者纵容他人殴打罪犯;

  6、为谋取私利,利用罪犯提供劳务;

  7、违反规定,私自为罪犯传递信件或者物品;

  8、非法将监管罪犯的职权交予他人行使;

  9、其它违法行为。

  监狱管理局监督电话

  监察室:27351374

  狱政处:273533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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