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姓名,性别,出生日期,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
申请事项:对该事故中申请人的责任作出无事故责任的认定。
事实和理由:
天津市公安局某某交警支队某某大队“某认字第2009S043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申请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规定的行为事实认定是错误的。申请人在交叉路口慢行通过时,已经按照规定行车,只是因为闽E12957号的驾驶人卢AA在交叉路口没有减速慢行才导致其车前正面与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也就是说当时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已经行驶在交叉路口中央,即闽E12957车辆的前方路段,因卢AA未注意观察路面,减速缓行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
即便,该《责任认定书》关于申请人行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申请人存在没有“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行为,该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没有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不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理由是:申请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相撞根本原因是闽E12957号重型车的驾驶人卢AA驾车超载在行经没有交通标志的交叉路口不减速,在发现前方有电动自行车没有减速,没有及时采取措施,确保安全驾驶所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与申请人未在路口外慢行或停车瞭望没有任何因果关系。因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
此致
天津市某公安交通管理局交管处
申请人:
2009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