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与用人单位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主要针对暑期打工等未毕业的学生。
依据: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现行有效)第12条规定:“在校学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俭学,不视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合同。”
原因:主体不适格。学生以完成学业为主要任务,不是以打工获取劳动报酬为生,不以就业为主要目的。因而不具备劳动法规定的独立劳动者身份。
依据:《高等教育法》第五十六条 高等学校的学生在课余时间可以参加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但不得影响学业任务的完成。
高等学校应当对学生的社会服务和勤工助学活动给予鼓励和支持,并进行引导和管理。
《劳动合同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二、以就业为目的,并且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准毕业生,可以确认为劳动关系。(主要针对毕业实习)
临近毕业的大学生在用人单位工作,是以就业为目,并且《劳动合同》确认了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法无明文禁止);对于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准毕业生,因其实习本身的目的在于接触社会,实践自己在书本上学到的理论知识,而不是专业训练,其根本目的在于教学,一般不应确认为劳动关系。
三、实习律师、医师、专利代理等专业人员与用人单位属于劳动关系。
根据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单位通过实践进行一定的专业训练,在这种实习中,实习人员必须与单位建立有劳动关系,目的在于从工作中增强从事这些专业工作的熟练度,以便将来能够较为独立地从事这样的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