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这里所称“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依法要求的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做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
这里所称的“工作场所”,既应包括本单位内的工作场所,也应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工作的工作场所。
这里所称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职工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二是指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意外因素导致的人身伤害。例如在施工工地上因高处落物受到的伤害等,在这种情况下,无论从法理的角度还是从工伤保险的基本精神来讲,都应将其纳入工伤的范围。
对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暴力等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致,应由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判断。在工伤认定工作中,应对各方面情况进行综合分析,没有证据否定职工所受到的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必然联系的,在排除其他非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后,应认定为工伤。
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
大连市劳动保障局:
你局《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释义的请示》(大劳发[2006]60号,以下简称请示)收悉。经研究,现回复如下:
请示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应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其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中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〇〇六年九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