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起 诉 状
原告:王某某,男,27岁,汉族,原天津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天津市某某区今天里5-3-39号,电话: 。
被告:天津某某大酒店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某某区某某道35号,法定代表人:牛某某,职务:董事长,电话: (转行政办)。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
15659.33元;
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2008年8月16日至9月4日的工资及经济补
偿金3419.33元;
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63.75元;
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加班费26154.19元。
事实和理由:
原告2007年5月20日入职被告单位,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
同期限至2008年5月15日,后又续签至2011年5月15日。合同期间内,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缴纳法定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虽经原告一年多来长期交涉,但是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诿拖延。被逼无奈之下,原告于2008年9月4日向天津市某某区劳动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天津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2008年10月27日做出了裁决,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原告认为,天津市某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在的《裁决书》对于本案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经济补偿标准、加班费的支付、五险一金的缴费基数等事实认定错误,原告的各项请求均合理合法:
1、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所以,应判决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被告收到原告的“解除劳动合同”《声明》后就已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基础。
2、根据《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缴若干规定》及相关政策规定,
用人单位和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时,补缴的基数按照职工各年度的实际工资收入和有关规定确定。所以,被告按照原告的实际月收入作为缴费基数(2007年6月至2007年12月基数为每月2975元,2008年1月至2008年8月基数为每月3275元。),为原告补缴2007年6月至2008年9月的社会保险15659.33元。
3、因为被告无故拖欠2008年8月16日至2008年9月4日的工
资,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所以,被告应支付该部分工资及经济补偿金3419.33元(4070元÷20.83×14天=2735.47元×1.25=3419.33元)。
4、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导致双方之间劳动合同解除。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最近十二个月均工资3642.5元,被告应给予原告一个半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5463.75元。
5、因为原告在职期间,被告在标准工作时间以外,一直安排原告休息日周六工作(单休),同时担任MOD加班,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应该支付加班费26154.19元(其中,单休10148.84元,MOD加班16005.35元)。
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特提出以上请求,请予支持。
此致
天津某某区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