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业主大会开发商独占过半票权,决议引发诉讼法院终审判撤销
2005年11月,万通新世界广场成立业委会。2007年8月,业委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并发布公告,称业主大会通过决议,物业费的收取将增加包干制。该决议涉及到是否与万通物业公司签订一份新的物业合同及物业费的变更,但是业委会却委托万通物业公司具体操作书面征求意见和投票统计等关键环节的工作。王女士认为,该决议的形成及结果显失公正且存在虚假,使自己的利益受到了侵害。
在业主大会投票权数的计算上,王女士与业委会也存在争议。共有面积近8万平方米的业主拥有投票权参加了投票,其中开发商以业主身份占了4.8万平方米。王女士认为开发商不可能拥有4.8万平方米的投票 面积,决议存在虚假,请求法院确认业主大会程序违法,投票无效,并撤销业主大会决议。
法院审理中,业委会称,业主大会的决议是针对全体业主的,关乎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而非只关系到王女士个人的利益。确认程序违法需由全体业主共同决定,王女士无权单独行使。
法院终审认为,开发商是否拥有4.8万平方米投票面积,对决议是否通过至关重要。双方对该面积存在争议,而业委会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可以认定物业费增加包干制方式没有征得全体业主同意,业委会擅自增加包干制内容可能损害王女士利益。据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业主大会决议。
(二)“养鸽权”PK“安居权” 无害圈养方式获得保护
乌鲁木齐新市区经济开发区的李某和杨某住同一栋楼,毗邻而居。因杨某养鸽子的事,这对邻居闹翻了。原来,杨某系养鸽协会会员,2008年2月,杨某就养鸽事宜与自己所住房屋的销售方新雄房产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随后在住房楼顶搭建了一座鸽舍。由于50只鸽子全部属于圈养,故杨某在鸽舍外围用铁丝网围户。
不满邻居在楼顶养鸽子,李某以养鸽行为严重影响其居住环境为由,将杨某起诉到乌鲁木齐新市区人民法院,要求杨某拆除鸽棚并赔礼道歉,同时要求新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于2008年6月前往双方居住地进行了现场勘查:杨某所搭鸽棚距李某卫生间通风处约40公分,鸽棚距离屋面边缘约2米,李某敞开式阳台未发现散落的鸽毛,也没有明显鸽粪味。
新市区法院一审认为,杨某虽在其居住顶楼空间的公共部分饲养信鸽,但由于其采用的是圈养方式,从实地现场察看,该鸽舍与原告李某敞开式阳台之间相距有一定的距离,鸽舍周围搭建的铁丝护栏,客观上为鸽舍鸽毛外飞起到了一定的防护作用。且经现场勘查,未发现原告李某室内墙壁、屋顶残留污渍,原告李某阳台亦无飘落的鸽毛。
庭审中,原告李某未能提供因被告杨某饲养信鸽为其带来的建筑住宅损害的相关证据,且未提供因被告杨某饲养信鸽,使其居住区空气环境明显恶化的相关证据,故法院未予支持。
为此,新市区法院审理认为,楼房屋顶系房屋整体建筑结构的一部分,故整体楼房用户对其均有所有及使用权。原告以被告所建鸽舍占用了自己屋面上方位置为侵权事由,要求被告予以拆除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新雄房产公司仅系房屋原产权单位,对其已销售的房屋既无所有权,亦无义务对上述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故原告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李某提出上诉。乌鲁木齐市中院审理后,作出终审宣判,维持一审判决。
(三)楼面产权属于业主,未经同意不得使用
某幢大楼地处闹市,是梅州一家生产化工原料的公司于1994年间建成,其中一、二层为店面,三至七层为集资套房,内有60套住房。大楼建成后不久,公司将一、二层商场的产权转让给他人。业主侯女士所购的房屋位于第七层。从2002年3月,化工原料公司与某广告公司签订合同,由广告公司租用该大楼顶层楼面竖立广告牌。6年后,业主侯女士一纸诉状把广告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判决上述合同无效。一审宣判后,当事人提起上诉。
梅州中院审理 后认为,化工原料公司转让了一、二层店面,三至七层集资套房的产权也登记在各住户的产权人名下。因此,至2002年间,化工原料公司已不是该大楼的产权共有人。广告公司未经侯女士等大楼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在该房屋上面安装大型广告牌侵害了侯女士的权利。据此,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广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自行拆除大楼顶的广告牌。
(四)下水管道堵塞致房屋被淹,房屋使用人共同担责赔偿
2005年2月,原告唐家璋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雅仕居房屋一套,该楼共有18层,装修完毕后未入住。今年1月4日,唐家璋发现房屋内整个地面被深2厘米的污水、粪水浸泡,受损严重。经物业管理维修人员现场查勘,确认为4号房屋次卫生间的排污管道堵塞,最终从该排污主管清掏出拖布布条、毛巾、钢丝球等杂物,清掏后管道正常排水。同年2月和4月,唐家璋房屋内又两次发生类似情况,经评估,三次管道堵塞给唐家璋造成损失9100元。经查明,该楼所有4 号房屋次卫生间的排污管道与其他管道相对独立,除了7-4和18-4的房屋尚未装修外,楼上其他15名业主均有不当使用的可能。
法院审理后认为,4号房18家住户作为上下楼邻居,共同使用同一排污管道排放生活污水,应共同维护管道的通畅,保证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原告的房屋位于排污管道的最底端,排污管道被杂物堵塞可以推定是由4号房已装修或入住的住户不当使用排污管道造成。鉴于无法确认杂物的直接来源,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按照公平原则,应当由使用该管道的各住户共同承担法律责任,即由共同使用该管道的包括原告唐家璋在内的已进行装修的4号房16名业主平均分担原告的财产损失。据此,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郭勇志等15名被告每人赔偿原告唐家璋经济损失元。
(五)加盖楼层影响他人,权益被侵房主获赔
2006年9月12日,原告武某和被告开封市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武某购买被告在本市金阳小区2号楼三楼住宅商品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190210元。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2号楼东邻楼房规划为二层。武某于2007年9月入住。被告于2007年10月在武某所购房屋楼前东邻原二层楼基础上加盖三层即楼房共五层(楼高相当于2号楼五层多不到六层),武某认为,被告加盖的房屋影响了其房屋的通风及采光。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在与原告房屋相邻楼房加盖楼层,而所加盖楼层在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时并未在规划范围之内,侵害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权,并且这种侵害是长期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害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适当支持。 据此,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雄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某损失28000元。
(六)物业公司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法院判决业主按原标准支付物业费
秦先生等是上海某别墅小区的业主,他们购买的都是逾400平米的独立别墅。该小区内一期别墅的业主按每月每平方米2.8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秦先生等人购买的是一期别墅的延伸段,但买房时间晚,在与物业公司签订的《临时业主公约》中约定物业费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入住后,秦先生等人拒绝按照 4.5元的标准缴纳物业费。2008年11月,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将秦先生等八位业主告上法庭,要求他们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秦先生购买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473平米,该物业公司要求其支付2005年8月至2007年12月拖欠的物业费万元和滞纳金万元。
原告诉称,《临时业主公约》约定物业管理费按照4.5元的标准收取,如业主和物业使用人逾期缴纳,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3‰交纳滞纳金。原告购房时,在临时公约上签了字,表明其认同该公约的内容。故原告应按每月每平方米4.5元为标准缴纳物业费。
被告辩称,《临时业主公约》中约定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显然违反公平原则。
法院认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可以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也可以在物业管理企业与出售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但考虑到支付物业费的义务人是业主,为了切实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物业费收费标准,应当以不超出物价部门审核的收费标准为限。物业公司制定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5元,而物价局核准的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8元,故4.5元的标准显属不当。原、被告签订的临时公约是原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可能会加重被告的责任,该条款无效。被告迟延支付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决8位业主按原标准支付管理费、保洁费、保安费1.3万至万元不等,不需缴纳逾期付款的滞纳金。
(七)买房两年未入住,也应缴纳物业费
2007年,杨女士买了一套住房,考虑到离上班地点较远,交房后一直未入住。开发商聘请的物业公司多次通知她补交物业费未果,遂将其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物业服务费是公共性服务收费,诸如保安、清洁、绿化、公共部位和公共设施的维修等费用,都是为整个楼宇、整个小区服务的,即使某位购房人没有居住,他的房产也享受到了这些服务而带来的保值和增值,房主理当为这些保值和增值承担相应的费用。据此,四川泸州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杨某补交一年的物业服务费及违约金共计元。
(八)封闭楼道堆杂物,侵害邻居共有权
2008年6月,老罗在其住宅楼的楼道共用部位安装了一扇防盗门,将楼道内的窗户封闭在自己使用的范围内,同时封闭的还有公共照明开关一个、灯一盏。此后,老罗在封闭区域内放置了柜子、板凳、鞋架、瓶子等物品。邻居老李与老田认为,老罗的行为影响了楼道内的通风、照明、采光,并造成消防安全隐患,多次向居委会、物业及派出所反映该情况,均无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老罗在共用通道内安装防盗门、放置杂物,独占共同使用部分,侵害了老李、老田对楼道的共有权,并对其通风、采光造成影响,应当拆除防盗门并清理杂物。据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老罗将装在楼道内的防盗门拆除,并将放置在楼道内的物品全部清除,恢复原状。
(九)物业服务不到位,业主表决予解聘
2007年5月10日,上海某物业公司与南汇某小区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业委会委托该公司对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服务期限为3年,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服务的相关事项及收取费用标准。在服务过程中,因物业公司的某些环节服务不到位,业主表示不满。今年3月,业委会启动解聘物业公司的程序,经投票表决,决定解聘该物业公司。
法院审理后认为,物业公司认为业委会的解聘程序不合法,应当向相关管理部门反映,现诉讼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上海某物业公司要求业委会继续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
(十)物业擅自转委托,业主否决有理由
2009年5月18日,泸州市某物业公司在未征得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与位于小区附近的某俱乐部签订转委托协议。根据协议,某俱乐部开始管理、维护小区住宅楼设备间的排水管道和供暖、供电设备,且将燃煤炉建在设备间的闲置房间并对设备间出口及楼梯进行了改建。
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认为,某俱乐部不是法律法规规定的经营物业管理专项业务的专业性服务企业,转委托的事项也不是专项服务,因此泸州市某物业公司在未征得小区业主同意的情况下的转委托协议无效,被告某物业公司和某俱乐部应在三日内将安装于设备间的附属设施予以拆除,并将设备间的出口及楼梯恢复原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