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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20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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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仲裁委员会金融纠纷仲裁暂行规则(2010版)

 

(2007年9月10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2010年1月28日天津仲裁委员会主任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金融市场主体对纠纷解决方式专业化的需求,及时仲裁金融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本会受理的当事人之间发生的金融纠纷。
第三条 当事人将金融纠纷提交本会仲裁的,可以约定适用本规则,也可以约定适用本会的其他规则或者其他仲裁机构的规则,还可以约定适用自行协商的规则。
当事人未约定适用的规则或者约定不明的,适用本会仲裁规则 。
当事人自行协商的规则,应当具有适用性并不得违反我国法律及/或违背公序良俗。
第四条  当事人对下列事项有争议的,由本会决定:
(一)是否属于金融纠纷;
(二)应当适用的规则。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没有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通过本会邀请对方当事人以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并签署仲裁邀请书的,本会于2日内将仲裁邀请书及本规则发送对方当事人。
对方当事人同意仲裁的,本会通知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
对方当事人收到仲裁邀请书后10日内未作答复的,视为拒绝接受邀请。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六条  本会设金融仲裁员名册,该名册为本会仲裁员名册的一部分。
第七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在本会仲裁员名册外选定临时仲裁员。
当事人选定临时仲裁员的,应当向本会提交拟选人员的基本情况。该人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3条之规定的,本会主任应当同意;该人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3条之规定的,当事人应当在本会仲裁员名册中重新选定仲裁员。
临时仲裁员的回避,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第四章  开庭和裁决

第八条  经仲裁庭同意,当事人可以请1至2名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业性问题进行说明。相关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九条  仲裁员和当事人可以对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进行询问。
经仲裁庭准许,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就案件的相关问题进行辩论。
具有金融知识的人员可以对鉴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条 仲裁庭组成后,普通案件应当在2个月内作出裁决,涉外案件应当在4个月内作出裁决。
仲裁庭申请延期作出裁决的,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15日前以书面方式提出,经本会主任批准,该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一条  仲裁庭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对纠纷作出裁决。
根据当事人的约定或者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可以依照金融交易的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作出裁决。
仲裁庭可以在任何情况下参照司法解释及/或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自治规则作出裁决。
依照本条规定适用国际惯例、行业规范、交易规则、自治规则及/或衡平原则的,不得与我国现行法律相冲突,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二条 本规则所称金融纠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以及相互之间在货币市场、资本市场、外汇市场、黄金市场和保险市场等进行本外币资金融通、本外币各项金融工具和单据的转让、买卖等金融交易,或者在金融服务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
第十三条  仲裁庭审理金融纠纷案件的证据规则,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证据规定》。
第十四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
本规则与《天津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则为准。
第十五条  本规则由本会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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