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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须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七种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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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第(一)项指的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原因辞职,具体情况包括:(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二)项指的是协商解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皆可动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商解除可避免预告期和违法赔偿问题,此种情况解除需注意明确谁先提出解除意向,经济补偿金的支付与谁先提出解除意向有直接关系。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提议解除,则用人单位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第(三)项指的是因劳动者非过失性原因和客观情况的需要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时,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方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并支付经济补偿。此种情形包括,(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项指的是用人单位裁员的情形,但用人单位裁员需符合下列实体条件及程序条件:(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第(五)项指的是,合同期满劳动者不愿续签合同的情形,但此种情形并不是单位必然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果是单位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是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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