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看下列一则案例:
王某受聘于一家软件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招聘时,公司与王某签订了3年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份到期。2008年5月过后,单位未表示异议,王某仍在公司上班。到了8月份,公司通知王某终止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因是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在5月份已经到期。
公司的做法对吗?
《劳动合同法》第10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7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从《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只要存在实际用工关系超过一个月的,用人单位就应该和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是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只要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也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在前一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第一天起1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否则,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予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的工资。超过1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中,王某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8年5月终止,但王某继续在公司工作,公司并未表示异议,直至2008年8月。王某的实际用工已经超过1个月,此时,公司应当与王某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本案中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
温馨提示:
劳动合同期满后,如果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在前一劳动合同终止之日后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第一天起1个月内,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