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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块玻璃引发的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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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块玻璃引发的血案
  ----- 一起过失致人死亡案 二十万元赔偿获轻判
 
近日,河北省某县人民法院对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王秀杰律师代理的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但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悔罪、初犯偶犯,遂从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判决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家属均表示接受案件结果,并感谢法官和双方律师的辛苦工作。至此,这起因为一块玻璃引发的命案,尘埃落定。
一、案情简介:因一块玻璃起纷争,被害人为朋友争面子两肋插刀参与打人而命丧黄泉,被告人为保护自己和家人出手伤人未料引发命案。
被告人刘某某,35岁,山东人,在河北省某县经营一家玻璃加工店,在行业内小有名气。
被害人赵某某,49岁,河北本地人,无业。
2010年4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害人赵某某的朋友张某某,到被告人刘某某的玻璃店来取两天前定制的一块玻璃。付钱时,张某某想将玻璃的价格在原商定价的基础上再“砍砍价”,刘某某不同意,二人发生一点口角。张某某付完钱离开玻璃店后,自觉玻璃店老板很不给面子,张某某仗着自己是本地人刘某某是外地人,遂打电话约来被害人赵某某等五个朋友,一起又返回玻璃店欲“教育教育”这个外地人。返回玻璃店后,张某某和刘某某又发生口角,互不相让。此时,赵某某看到这个外地人很不给自己朋友面子,便顺手抄起店里的一把锤子去砸刘某某的后背。这样,刘某某在自己挨砸吃亏后,看到对方人多势众而自己一方都是老弱家人,情急之下双手举起店里的一块玻璃,迎了上去。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手里的玻璃被赵某某用锤子敲碎,刘某某捡起一片碎玻璃将赵某某的右大腿划伤(伤口较浅)。出人意料的是,赵某某在送到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刘某某主动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被以涉嫌故意伤害(致死)刑事拘留。
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系在外伤引发出血、疼痛及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导致固有疾病(高血压)发作而死亡。随即,刘某某被以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逮捕。
案件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双方家属均不断到当地公安、检察、政法委、纪委等部门上访告状,死者家属认为定性过轻应定故意杀人罪,刘某某家属认为己方属于自卫不应负任何责任。
二、开庭前工作阶段,律师积极同时开展两手工作——调查取证和民事赔偿调解,为案件最终结果打下扎实的基础。
本案,接受委托时已移送至法院即将开庭审理。时间有限,承办律师第一时间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并分别和承办法官、检察官沟通意见。汇总各方意见后,凭借律师职业的敏感性和办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承办律师为案件准备了两套对应预案,并同时开展两手工作:
第一套方案,积极会同承办法官和被害人方的代理律师,开展案件的民事赔偿调解工作,安抚被害人家属,打下作罪轻辩护的基础;
第二套方案,即第一时间到当地看守所,依法调取被告人刘某某收监前《体检表》等证据,以证明刘某某是在受到攻击受伤的情况下,出手伤人,属于正当防卫,以备作无罪辩护
并且,在承办律师看来,积极的调查取证工作有利于降低被害人方的索赔预期,加速调解工作的顺利进行。
庭审前,上述第一手的调解工作,通过承办法官“动之以情,晓之以法”入情入理的分析和双方律师的耐心沟通,被告人和被害人双方家属达成了初步的赔偿意向,被害方的索赔数额也从最初的30万元降至20万元。同时,第二手工作,通过承办律师在短短一周之内三次赴河北当地,与看守所的领导沟通协调,顺利完成并将相关对被告人有利证据送至法院、检察院。
至此,通过以上两手工作,改变了被告人一方被动受牵制的局面,让被告人和家属都感到“案子又有了希望”,也为案件最终结果打下扎实的基础。
三、法庭审判:因为案件存在自首、积极赔偿以及被害方有一定过错等情节,对刘某某依法轻判缓刑。
开庭前,承办律师准备出两天时间专门会见被告人,为其分析两种辩护思路各自的利弊及法律风险。后,考虑到无罪辩护思路存在一定的风险且被告人已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和承办律师商定,采取作罪轻辩护的思路。
如此,庭前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20万元,被害人家属书面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原谅被告人。
庭审时,辩护律师除了详尽阐述了刘某某具有自首、积极赔偿并获被害方谅解、认罪悔罪、初犯偶犯等情节外,还特别阐述了另一个案件关键点——被害方找茬打人在先的过错。
因此,辩护律师建议法庭:虽然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是,考虑到本案,刘某某具有的诸多从轻情节,依法可以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适用缓刑。
最后,法庭在全部采纳辩护律师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至此,案件虽了,思考继续,本案给承办律师三点心得,与读者分享:
第一、通过对话(包括协商和诉讼)解决纷争的成本,通常远远低于通过武力解决纷争的成本;
第二、 办案思路永远不是从律师嘴里“制造”出来的,而是从律师和当事人的“心里”沟通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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