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离婚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二、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对宣告下落不明或失踪的人,对被劳动教养的人和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离婚诉讼,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三、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军人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被告所在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法院管辖。
四、被告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双方均离开住所地一年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法院管辖。
五、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受理,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院管辖。
六.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不予受理,应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法院管辖。
七、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的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国外一方向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法院起诉,受诉法院有权管辖。
八、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法院管辖。
九、国内中级法院裁定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不予承认的,当事人可到国内原户籍所在地或婚姻缔结地中级法院提起离婚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