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5月1日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不是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既不能申请行政复议,也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但如涉及到民事赔偿问题时,可以向法院提出异议,由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结合公安机关查明的相关事实,对该认定书作出客观、全面、公正的判断。在法院的民事赔偿诉讼中,交警的事故认定书只是该类民事诉讼比较重要的证据一种,已经不再是法院审理案件的当然依据。法院根据当事人各方举证证明的事实,完全可能依据不同的责任分担比例作出判决。在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同样可以向法庭提出对认定书异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法庭认为认定书确属不妥的,则不会采信,会依据庭审调查的事实作出裁判。
针对这个问题,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然也不能提起行政复议。
除了司法救济途径外,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的规定,可以向上一级交警部门反映,上一级交警部门依照执法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复核,如果认为原认定有错误,应当作出撤销或者变更的决定,指令原认定的交警部门重新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同时,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
附:
《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法工办复字〔2005〕1号)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
你委2004年12月17日(湘人法工函〔2004〕36号)来函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全国人大常委法制工作委员会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