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以下简称“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的定义为“无效合同的承包人,如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没有资质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当承包人(即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后,施工义务全部转由实际施工人履行,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全面实际履行了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并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换言之,当承包人对承接的施工项目“撒手不管”的情况下方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实际施工人可以在没有直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直接起诉发包人(见《理解与适用》第223页第5行)。至于判定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应严格遵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以及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根据《理解与适用》第218页第2行的论述,承包人与“施工人”签订劳务协议或者非主体结构工程的分包合同,则为有效合同关系。此时的“施工人”不能定性为“实际施工人”,不能适用第二十六条,此时“施工人”应当且只能向承包人主张权利,不得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