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3月14日凌晨零时左右,王某驾驶的大型长途客车与李某驾驶的夏利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出租车上一女乘客轻伤和出租车一定程度损坏的结果。事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客车司机王某负全责,在此基础上事故各方也顺利就女乘客人身损伤和出租车损坏的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并得到解决。但事后数月即2006年10月25日,李某被医院诊断出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的精神疾病并向王某提出索赔,同时李某的家属还声明保留后续治疗的索赔权。而王某根据己方掌握的情况怀疑对方通过医院出假证明以此讹诈,所以不同意赔偿要求,故此成诉。笔者接受被告王某委托,参加诉讼。
案例分析: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因交通事故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本不多见,而在交通事故中因撞出精神病索赔的案例更是实属罕见,因此案件的难度可想而知。基于此案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不在于原告方提出的索赔费用的真假、多少等细枝末节问题上,而在于找准案件的突破口和切入点。在连续几天分析案件厚达十几厘米的证据材料的基础上,承办律师形成了以下办案思路。
一、案件的大量证据表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李某身体未受外伤。
这是本案的基础性前提。首先,事后在交警询问笔录时李某自己称:“我没有受伤也不需要到医院检查”,其他当事人的笔录也证实了这一点。其次,虽然医院3月14日下午17时为李某出具了“头颅外伤”的诊断证明,但那时李某离开交警队回家已四、五个小时,已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另外,据医学常识,“头颅外伤” 系头部的表皮伤,人的肉眼是能够看到的,而事故当天包括值勤交警在内的所有人员均未见原告有外伤。所以,原告不能证明自己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以及医院为其出具的诊断内容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二、原告所举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患有“急性应激障碍”的损害结果与该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我方律师所提证据充分证明原告所称精神疾病有虚假嫌疑。
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的通说均认为: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必须同时满足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主观过错、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办律师认为,本案的关键切入点首先是因果关系,其次才是损害结果真伪轻重。
首先,我方律师在研究原告提供的众多证据中发现了原告的一份2006年1月3日的住院证,当时的诊断为“急性应激性障碍”。这说明原告在事故之前早已患有此病,与本次事故无关。
第二,李某被诊断患有“急性应激性障碍”是在2006年10月25日,距离事故发生已超过七个月之久。而根据我国精神疾病学界统一的权威的《中国精神疾病诊断分类——第三版》即CCMD—3内容显示:“急性应激障碍”在受刺激后若干分钟至若干小时内发病,病程短暂,一般持续数小时至一周,最长不超过四周。以上内容在李某诊治医师的著作中有完全一样的表述。所以李某不可能在事后七个月患上该病,否则就有违医学客观规律。
第三,我方律师通过大量调查提供以下证据及事实:①李某在2006年6月有交通违章记录,说明其一直在营运,不可能患精神病;②李某通过了国家2006年度驾驶员年检,根据法律规定其如果有精神病则不可能顺利过关;③为李某进行诊治的医师存在大量不值班看病、不挂号看病等违规行为。
当然,原告方所提供证据材料还存在大量矛盾之处不再一一列举。
三、关于本案中的司法精神病鉴定问题。
本案中办案法官曾多次鼓励被告方提出申请对原告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我方当事人也多次流露出此意向,承办律师提出以下建议;①本案切入点不在于此;②我国现行鉴定制度尤其是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存在一定缺陷,权威性从来就备受质疑,所以存在很大风险。
后来,原告方被迫主动提出鉴定申请也印证了我方律师策略的正确性。
律师评论:
最终,原告方经鉴定:不能证明所患精神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在这一前提下,双方调解结案,当事人对笔者的代理工作满意。同时,所谓“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尤其是在交通损害赔偿案件中,当事人各方要想最大限度维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就一定要积极地配合交警、法院、医疗等相关部门及时固定、调取证据,以避免在事故麻烦之后还有纠纷麻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