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对于具体案件中驰名商标的认定,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的标准进行认定。
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驰名商标,坚持因需认定,个案有效的原则。重点审查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必要性,凡能够通过一般商标侵权或其他途径予以救济的,则不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驰名商标的保护都可以扩大到所有类别的商标或服务,在决定跨类保护的效力及范围时,人民法院还会重点审查被告行为造成驰名商标淡化的可能性以及跨类保护的必要性,并考察商标的显著性和驰名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