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当前位置: 首页 >> 成功案例 >> 文章正文
高三学生抢劫触刑律律师妙语施救获缓刑
阅读选项: 自动滚屏[左键停止]
作者:  来源:  阅读:

 

 
 
 本站讯)日前,某人民法院就被告人侯某抢劫犯罪做出一审判决,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侯某缓刑。
被告人侯某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其亲属慕名向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王雪莉主任寻求帮助,王雪莉主任指派王秀杰、田苗苗律师出庭为侯某辩护。
庭审期间,辩护人依法提出被告人侯某作案时系在校高三学生,又是团员,表现一贯良好,因其一时冲动而犯罪,现已深感懊悔,希望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侯某一次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的辩护意见,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在充分靠量辩护人意见及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做出上述判决。
 
某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8)某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男,198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某市某学院学生。2008年1月30日涉嫌抢劫被某市公安局某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被公安机关管控中。
    辩护人田苗苗、王秀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刑诉(2008)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其辩护人王秀杰、田苗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侯某在本市某区某里13号楼旁的公厕前,见被害人岑某手握一部手机独自从公厕出来至13号楼3门前时,上前用左臂勒住岑某脖颈,将岑拽倒在地,右手持砖头对陈进行恐吓。当陈大声呼救时,被告人侯某丢弃砖头,夺下岑某的本色小QTC08型手机(鉴定价值400元)逃跑。被害人岑某跑到附近的“某洗浴中心”求助,该中心内工作人员随岑某追寻至店前胡同口时,将逃跑至此的被告人侯某抓获,之后报警将其管控归案。现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及身份证明,被害人岑某的陈述及身份证明,证人吕某、温某、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抓获被告人的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发还赃物单据、拍摄的被抢物品、作案工具及案发现场照片,某市某中学证明材料,某市某区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侯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侯某作案时系在校高三学生,又是团员,表现一贯良好,因其一时冲动而犯罪,其已深感懊悔,希望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给被告人侯某一次重新改过自新的机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强行夺取公民财物价值4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侯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且被抢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其系在校学生,可塑性较强;为达到教育和挽救的目的,依法对其予以酌情从轻判处。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起日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关闭窗口
 :: 站内搜索 ::
 
 :: 点击排行 ::
·天津市各级法院、法庭地..
·天津市各公安派出所地址..
·天津常用电话一览表
·天津各区县劳动监察投诉..
·天津市各工商局地址电话
·天津市各区劳动争议仲裁..
·对未成年人的询问、讯问..
·用人单位能否随意调整岗..
·盗窃罪量刑标准(2013年..
·天津便民电话(服务/举..
设为主页  |  收藏本站 | 友情链接 | 管理登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