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白领起贪念 浪子回头金不换
这个案子,家属委托时,已进预审阶段。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及时会见当事人,了解了相关案情。
案件移送起诉至检察院后,《起诉意见书》以职务侵占罪定案。在该阶段,针对该案争议点,承办律师及时递交《法律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张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本单位财产的目的,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15000元属于张某某所在公司的资金,所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但是,审查起诉完毕后,公诉机关改变罪名,以合同诈骗罪起诉至法院。针对该变化,同时考虑到案件实际效果,在《辩护词》思路有较大调整:一、本案从犯罪数额、行为方式、非法占有目的等方面证据存疑;二、酌定情节:被告人张某某愿意积极退赔、认罪伏法,、悔罪系初犯、偶犯;三、被告人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
最终,本案判一缓一,当事人及家属满意。
后附辩护词:
合同诈骗案辩护词
(张某某涉嫌合同诈骗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张某某家属的委托,并指派本人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人通过研究案卷、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全面、客观了解,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发表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考虑。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认定本案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存疑,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考虑。
一、本案的定案证据存在一定疑问。
1、从数额上看,本案是否达到合同诈骗罪法定追诉起点,证据存疑。
辩护人认为,本案犯罪数额的认定方面有疑问。因为起诉书认定的非法占有额15000元,其实没有扣除以下款项:①木地板定金400元;②玻璃砖定金100元;③给设计师王某设计费1500元。然而,木地板和玻璃砖定金已实际支出,卷中有相关的书证佐证,应予认定;对于给设计师王某的设计费,根据“疑罪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不能因为“无法找到此人、无法查证”就不予认定。
所以,如果扣除上述三项费用,最终涉案数额最多也就9680元。
根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天津市公安局印发“《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几项规定》的通知”(津检会[2002]6号)的规定:个人合同诈骗的,诈骗罪数额1万元为追诉起点。
此外,不容忽视的是,由于张某某为客户刘某某按照约定进行了装修、购买材料等工作,刘某某所交费用应该有利润在里面,所以合理的利润也应予以扣除。因此,本案在犯罪数额的认定上,以及是否达到法定追诉起点,证据存疑。
2、从行为方式上看,被告人张某某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客户刘某某有无实施诈骗的行为,证据存疑。
被告人张某某签订和履行合同的操作方式分三步:
第一步,张某某代表公司和客户刘某某签订30005.3元的半包合同,合同盖有单位公章,包工不包料,并将该合同上报公司;
第二步,张某某个人和客户刘某某签订50000元的大包合同,包工包料,合同未上报公司;
第三步,结算时,张某某借用公司的票据,为刘某某开具“工程款水电项目预收款30005.3元”和“主材款19994.7元”两张收据。
那么,我们来分析一下上述签约过程。
⑴、客户刘某某对两份合同的真相应该是明知的。
因为,被告人涉嫌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那么其有无实施起诉书指控的“隐瞒真相”的行为,则关键取决于合同的相对方刘某某对两份合同的真实内容和相互关系是否知晓。
①两份合同均有刘某某的亲笔签字,证明其对两份合同的内容是知晓的,也是认可的。
通过卷中的两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天津市某区《民事判决书》,均能证实:半包合同和大包合同有刘某某的签字。这表明,对于两份合同的内容,其是自愿认可的,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②对“大包合同” 包含“半包合同”的关系,刘某某是明知的。
辩护人注意到,刘某某在卷中的笔录始终否认签订过“半包合同”。这显然不是事实,因为不但两份合同均有刘某某的签字,而且仔细比较两份格式化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仅有的不同之处是:一个为“价款五万元,全包”,一个为“价款三万余元,半包”。那么,关于同一装修工程签订的两个合同,二者从字面上已经很明确的表述了包含关系,对此刘某某不可能不知晓。
③对于“全包合同”系与张某某个人签订的事实,从常理上分析,刘某某也应该是明知的。
如前所述,通过卷中的两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天津市某区《民事判决书》,都能证实:两份合同均有刘某某和张某某的签字,但是半包合同盖有天津某某公司的章,而全包合同没有公司的章。
从常理上看,对于合同有没有盖公司章,意味着不同的交易主体的法律意义,作为正常人刘某某也应明知的。
⑵、全包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都是公开的、透明的,张某某隐瞒事实真相的可能性不大。
合同诈骗罪,虽然不以行为的秘密性为要件,但是诈骗过程往往却带有一定的隐蔽性,本案签订合同的过程却是透明的。
①合同价款是设计师陈某做的预算,与被告人张某某无关。
证人陈某2008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我和经理张某某负责和业主刘某某谈合同,我是设计师,我做的预算是5万元。”可见,合同定价过程是公开透明。
②装修费的交接过程是公开的,隐瞒的可能性不大。
同样,根据证人陈某的上述笔录:“在店里向业主收取装修款是张某某收的,当时我和徐振都在场,收了刘某某5万元。”同时,在收取五万元时,张某某也应被害人的要求开具了正式的收款收据。
钱款的交接过程也是完全公开的,并且当着旁人的面骗钱,这样犯罪显然很危险,可能性不大。
3、从主观方面上看,被告人张某某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并不明显。
⑴、从同一工程签订两份合同的本意上看,张某某是想搭公司业务的“便车”,揽私活、吃差价。
关于这一目的,在卷中张某某作了始终如一的供述:“大包工程利润低,所以公司只允许我们签订半包合同这是其一,其二我们这些做工程的人员如果自己接下大包的工程活,我们装修人员去买主材便宜,不让公司知道,这样我们可以吃些差价。”
同时,张某某的上述说法并非是空穴来风的编造,卷中有证据证实。证人陈某2008年7月28日的《询问笔录》:“问:你公司来举报张某某职务侵占罪的杨某经理说天津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允许接全包工程,是这样吗?答:我不知道这样的规定。”在此,虽然陈某不知道该规定,但是至少某某公司的经理杨某证明该规定的存在,这也间接证明了张某某“吃差价”一说的合理性和客观性。
⑵、从合同履行的情况看,被告人张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能性不大。
在合同签订之初,无论是张某某本人还是某某公司都是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的。并且,合同签订后,被告人张某某也一直都在积极履行合同,如:向公司交付优惠预留定金100元、交木地板定金400元、交玻璃砖定金100元、购买10580元的瓷砖等,且均有书面证据证实。
不可否认,合同最后确实没有履行完毕。但提醒法庭注意的是,工程的大部分还是完成了,因为工程总价款五万元,根据某区《民事判决书》工程没完成部分仅仅为13079余元,其中被告人张某某负责的包料部分仅为6968元。
并且,合同未履行的主要原因是:客户变更设计使费用增加,又恰逢某某公司在全国都经营困难,张某某自己又无钱垫资,所以工程停滞。应该说,这一结果是多方面客观原因导致的。
4、从旁证上看,本案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和证人陈某的证言,均有趋利避害的虚假成份,法庭应慎重采纳。
⑴、被害人刘某某为了挽回自己的损失,隐瞒了其明知两个合同关系的核心事实。
如前所述,相关证据已经证实:刘某某对“与某某公司签订半包合同,与张某某签订全包合同,全包合同包含半包合同”的真相是明知的。其中,尤其是某区《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半包合同的真实性。
但是,辩护人注意到,被害人刘某某一直否认签订过半包合同,如2008年9月18日《询问笔录》:“问:你是否和张某某签订过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0005.3元的装修合同(看调取的附件)?答:没有。”可见,刘某某在面对自己亲笔签的合同时,仍在撒谎。他这样做目的只有一个:咬住五万元的全包合同,咬住全包合同是与某某公司签订的,而不是与张某某个人签订的,这样有利于全额挽回其损失。
然而,刘某某却没有意识到其在这种心态下所做的笔录,已经严重干扰了本案的证据采纳。
⑵、证人陈某为了摆脱与本案的干系,隐瞒了其明知全包合同的事实。
辩护人注意到,证人陈某在卷中的唯一一份《询问笔录》,漏洞百出,矛盾重重。在笔录里,陈某否认见过全包五万元合同,但是却认可:其为工程做的预算为5万元,张某某收取的装修费也是5万元,而签订的却是30000余元的合同。
这显然也是谎言,目的只是为了把责任统统推给公司和张某某,洗脱自己得到好处1000元的干系。
也就是讲,刘某某和陈某对合同真相都是明知的,只是基于趋利避害的原因而作虚假的笔录,隐瞒了核心事实,这样的笔录显然存疑。
二、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诸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
1、本案案发更大程度上是客观原因造成的,且被告人张某某愿意积极退赔。
如前所述,被告人张某某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不辞而别,确实给公司和客户造成了损失,不排除其主观上有一定的贪念。但是,如前所述,造成损失的原因更多的是:客户变更设计、公司经营不善等客观因素。
同时,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张某某也多次表达的积极退赔,弥补公司和客户损失的意愿,反映了其认罪悔罪的良好态度。
2、本案属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应予酌定从轻处罚。
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始终如实供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伏法,悔罪态度较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法发【2003】6号)第九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3、被告人张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改造可能性较大,请法庭酌情考虑。
初犯、偶犯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再犯的可能性也较小,属于我国刑法之酌定量刑的情节。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此前一贯表现良好,从未受过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系典型的初犯与偶犯,故其改过自新较为容易,再犯的可能性相对较小。
三、被告人张某某符合判处缓刑的法定条件,且相对实刑而言,缓刑更有利于其重新塑造矫正,更有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
众所周知,对于轻微犯罪的刑事案件,我国刑事法律始终贯彻“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根据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可见,张某某系偶犯、初犯、具有认罪、悔罪、积极退赔等情节,并且其拥有正当的职业和幸福的家庭,所以其微弱的人身危险性,不再危害社会的稳定性,完全符合法定判缓刑的条件,应予判缓刑。
反之,如果判处被告人实刑,让其和人身危险性更大的杀人犯、抢劫犯、强奸犯、毒品犯、贪污犯等等一起关押改造,只能增加其被交叉感染的几率,不利于其矫正,也不利于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鉴于本案认定被告人犯有合同诈骗罪的证据存在一定疑问,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恳请法庭考虑上述因素,建议对其判处缓刑。
呈此意见,敬请采纳!
此致
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
律师:王秀杰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二00九年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