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案件审理常见问题处理的指导意见
为保证案件质量、规范案件审理工作,天津仲裁委员会(下称本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民事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本会仲裁实践,对案件审理过程中常见问题的处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程序问题
(一)审理范围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合同内容的,应当询问当事人双方是否就超出合同内容的仲裁请求提交本会处理。当事人一致同意提交本会处理的,应当达成补充仲裁协议。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请本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①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事项超出合同内容,被申请人不同意提交本会仲裁的;
②申请人基于不法原因申请仲裁的;
③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再次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履行义务的。
(二)反请求或者变更请求
1.当事人在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反请求或者变更仲裁请求申请的,应当休庭办理反请求或者变更请求手续;在期限外提出的,应当释明当事人可以另行提出仲裁申请。
2.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仲裁庭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可以告知当事人有权在指定期限内变更仲裁请求,当事人未变更的,按照原请求审理。
(三)委托代理人
1.当事人变更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其书面通知本会,并详细说明各代理人的代理权限和代理时间。
2.当事人委托2名以上代理人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照本会仲裁规则只可以同时委托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并要求当事人在其委托的代理人中确定2名代理人。
(四)回避
1.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休庭,提请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在回避决定作出前,被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的工作。
2.仲裁员或者仲裁庭秘书在开庭过程中发现应当回避情形的,应当主动披露回避情形并休庭,提请本会主任决定是否回避;在回避决定作出前,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暂停参与该案的工作。
(五)延期开庭
当事人逾期提出提前或者延期开庭申请的,应当对当事人逾期申请的理由是否充分作出判断。因突发事件导致当事人无法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申请的,可以予以变更。
(六)缺席审理
1.被申请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主体资格证明材料的,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供被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申请人不提供的,仲裁庭应当以书面形式提请本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2.缺席审理的案件应当一次审结。
(七)旁听
1.当事人在开庭时提出旁听要求的,仲裁庭应当征求对方当事人意见,对方同意的,可以旁听。
2.旁听人员擅自发言的,应当予以制止。旁听人员不服从仲裁庭要求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协助将旁听人员请出仲裁庭,当事人不予配合的,可以休庭。再次开庭仍然不予配合的,可以作出仲裁程序终结的处理意见并提请本会批准。
3.旁听人员要求发言的,不予准许。代理人需要借助旁听人员阐述案件事实的,可以休庭,由代理人征求旁听人员意见,再次开庭时由代理人发表意见。
(八)证据
1.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延期举证书面申请,并在书面申请中写明延期的具体理由和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名称。准备延期提交的证据须为经延期后有可能取得的证据。
2.当事人在开庭时提交新证据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当接受该新证据;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当释明当事人不予接受。但不接受该新证据足以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除外。
3.当事人以提交针对仲裁反请求的证据材料为由,补充仲裁本请求证据的,应当询问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质证,对方当事人同意的,应当将该证据作为本请求证据接受;对方当事人不同意的,应当释明当事人,不予接受。但不接受该新证据足以导致裁决明显不公的除外。
4.当事人证据材料繁多、复杂、无序的,应当要求其限期提交证据目录,并可以在首次开庭前组织证据交换。
5.当事人在质证过程中大量提及辩论内容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引导当事人围绕证据三性进行质证,并明示当事人可以在庭审辩论时集中发表辩论意见。
6.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而未提交证人证言的,应当要求当事人说明证人出庭的证明内容。
7.一方当事人要求提供证言的另一方当事人的证人出庭接受询问的,应当询问提供证言的一方当事人证人是否可以出庭接受询问。证人能够出庭的,另择日期开庭;证人不能出庭的,告知要求其出庭的另一方当事人,依据证据规定,提供证人证言的证人并非必须出庭,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就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
8.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人证言,开庭时申请证人出庭的,证人出庭作证内容仅限于证言的范围。
9.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已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的,应当准许证人出庭作证并接受询问;当事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人出庭申请的,应当按照本意见第(八)2款关于逾期证据的处理办法处理。
10.当事人开庭时未带证据原件,对方当事人因此拒绝质证的,可以休庭,另择日期开庭。
11.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仲裁庭调取证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准许:
(1)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国家机关等部门保存且当事人不能自行取得的档案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材料以及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申请调取的证据与本案有关。
12.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的,应当充分说明并询问其意见,仍不明确表示承认或者否认的,认定其对该项事实予以承认。
(九)鉴定
1.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同意鉴定的决定。同意鉴定申请的,应当休庭并及时向本会主任提交鉴定情况报告书;不同意鉴定申请的,应当书面通知双方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当事人逾期提出鉴定申请的,不予准许。但仲裁庭认为不鉴定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除外。
2.当事人拒不交纳鉴定费用的,视为撤回鉴定申请;拒不提交鉴定材料的,以现有材料为准。
(十)程序终止
当事人欠缺必要的配合,导致仲裁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或者严重拖延的,应当作出仲裁程序终结的处理意见并提请本会主任批准。
二、实体问题
(一)仲裁时效
1.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前,本会已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的,构成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自本会同意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未将仲裁申请书送达被申请人的,不构成仲裁时效中断。
2.申请人依据分期付款协议主张债权的,时效应当自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二)违约金与损失
1.申请人同时请求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的,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申请人同时请求惩罚性违约金及法定损害赔偿或者约定损害赔偿的,予以支持;
(2)申请人同时请求补偿性违约金及法定损害赔偿的,仅支持补偿性违约金;
(3)申请人同时请求约定损害赔偿及法定损害赔偿的,仅支持约定损害赔偿。
2.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以支付违约金作为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方式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一方当事人请求另一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应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的相关司法解释,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数额:
(1)1996年5月1日至1998年12月6日期间,按日万分之四计算;
(2)1998年12月7日至1999年6月9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三计算;
(3)1999年6月10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4)2004年1月1日至今按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50%计算。
3.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合理但未申请调整的,不得径行调整;认为有必要调整的,可以在庭审辩论前就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的合理性向当事人释明。
4.申请人能够合理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已经发生,且该损失是由被申请人违约行为造成的,应当支持申请人有关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请求。当事人约定损失赔偿额或者计算方法的,从其约定;未约定的,以上一收益时间段的利润为准或者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
5.股权被擅自转让,被侵权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无处分权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请求的,应予支持;请求返还股份份额的,不予支持。
(三)合同解除
1.申请人对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概念不清楚或者主张错误的,应当释明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的区别。经释明,申请人仍然坚持原请求的,按照原请求审理。
2.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符合下列情况的,视为送达:
(1)行使解除权人的对方提供的地址不准确或者地址变更导致通知不能到达的,通知被退回之日;
(2)行使解除权人的对方下落不明,行使解除权人在省级报刊上刊登解除合同通知的,自通知刊登之日起60日。
3.合同解除后请求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条件的,应予支持。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
1.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中,开发商只提供临时用电,但不收取电费或者按照施工用电标准收取电费的,不按照违约处理。
2.申请人请求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违约金,当事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按已付房款×逾期天数×0.005%(相当于0.021%×23%)的标准作出裁决。
3.申请人请求赔偿逾期办理初始登记损失,分情况作出不同处理:
(1)受理前申请人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不予支持;(2)受理前被申请人已通知申请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
不予支持;
(3)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受理前已向房屋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初始登记,但尚未办理完毕或者在仲裁期间办理完毕初始登记的,在现行支持比例的基础上适当下浮;
(4)受理前被申请人尚未申请办理初始登记的,按照现行比例支持。
支持数额计算至百位,不足一百的按四舍五入处理。
(五)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增项,发包方未予签字,承包方请求支付增项部分工程款的,应当由承包方对增项后发包方未签字部分为合同工程所必需的增项举证证明。能够举证证明的,对增项部分工程造价在减除利润的前提下可予支持。
2.申请人请求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的规定作出裁决。
3.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工程范围、亦有明确施工图纸或工程量清单以确定工程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价款约定为固定总价但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不应认定为固定总价合同。
(六)依公平原则裁决
1.在法律没有规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形下,可以依据公平原则裁决。
2.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理时间内未向被申请人催促行使权利的,依据公平原则对违约金或者损失可予部分支持。
(七)合同无效
1.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且申请人未提起确认之诉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并裁决“恢复原状”。
2.确认合同无效的,应当在裁决主文单独列为一项,表述为“涉案的《××合同》无效”。
3.合同约定依据保底条款取得固定利润,依职权确认保底条款无效的,不主动裁决返还。
4.房地产经纪机构向委托人提供禁止转让的房屋信息的,应当确认房地产居间合同关系无效,并裁决返还居间服务费。
(八)调解
1.调解时机的把握
应当在基本查明案件事实,且不影响仲裁程序进度的前提下,主持调解。一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终止调解,尽快审结案件并作出裁决。
2.对调解协议进行文字规范
应当在不改变当事人原意的前提下,对调解协议的文字进行必要的规范。
3.当事人要求在调解协议中约定由一方提供担保或者由案外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准许;案外人为当事人提供担保的,担保自案外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调解书应向担保人送达,担保人不签收不影响调解协议生效。
(八)其他
1.申请人请求赔偿律师费的,其他请求全部得到支持且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服务费票据的,应予支持并以司法行政部门制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为限。
2.当事人未约定及指定清偿抵充方法,到期债务与未到期债务并存的,先抵充到期债务;均届清偿期或均未届清偿期的,先抵充无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债务;担保数额相等的,先抵充债务人因清偿而获益最多债务;获益相等的,先抵充最先到期债务;清偿期相同的,按同一比例各抵充部分债务;原债务与费用、利息并存的,依费用、利息、原债务的顺序抵充。
3.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情事变更情形的,可以依照诚实信用原则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判断应遵循下列标准:
(1)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或者从事货物批发或者零售,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为小规模纳税人;
(2)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为一般纳税人。
5.保全费、鉴定费和公告费不作为申请人的请求事项,由仲裁庭依职权裁决,并在裁决主文后表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