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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有无经营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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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蔡义  来源:  阅读:


 

英王公司成立于2004年2月10日,由于2006年至2007年度未年检,于2008年4月15日被工商局报纸公告吊销营业执照,并且自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接受年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和第六十条,《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和《企业年度检验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吊销营业执照。

根据《企业登记程序规定》第18条、第19条的规定,英王公司应在公告之日起停止经营活动,依法由股东组成清算组组织清算。清算结束后30内,由清算组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但英王公司的股东不但没有依法成立清算组织进行清算,而且其股东杨周在2008年7月1日与众泰山公司签订了日常清洁服务承包合同。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公司法》第181条第4项、《公司法》第184条、第187条第(3)款之规定: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众泰山公司在签订合同后不久就知道了英王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股东杨周基于缔约过失责任与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那么本案中,英王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与众泰山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呢?

公司终止的困惑

公司终止的困惑在于公司终止概念的模糊性,公司终止的核心内容应是公司终止导致了公司法人资格的消失。《民法通则》第40条规定,“法人终止,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停止清算范围外的活动”。这表明清算是法人终止的惟一实质要件。因此,经清算后办理注销登记才是公司终止消灭的标志。未经清算而将公司注销了,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注销。这与破产清算程序使公司终止的规定是一致的。因此公司终止是在法定的条件下经过法定的程序而使公司法人资格消失的状态,即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为消灭的一种状态。

既然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意味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消灭,则不难看到在公司营业执照被调销以后,公司法人的能力的不完整性,即它已经不能主动参与民事法律关系,而只能在限定的范围内,为实现公司法人资格的合法终止实行以系列的行为。但是,实际情况是:工商机关吊销企业法人的营业执照,吊销的是什么?是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还是法人资格?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法人资格问题的答复》工商企字(2002)第106号明确指出:“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申请人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因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登记主管机关吊销,企业法人资格随之消亡。”同时指出,“吊销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企业法人违反规定实施的一种行政处罚,对企业法人而言,吊销营业执照就意味着其法人资格被强行剥夺,法人资格也就随之消亡,并由登记主管机关在企业登记档案上予以载明,不需要被吊销执照的企业法人再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国家工商局对此问题的态度应该说非常明确,即营业执照被吊销,法人资格消灭,而且不需要办理注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是对公司人格的绝对否定,即公司之人格被全面的、永久的剥夺,公司之存在也因之而全面的、永久的被否认。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至其注销登记前丧失的是其行为能力,但仍然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即权利能力)。这样,在实践上就承认了企业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特定的情况下实现了暂时的分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0条规定:对于涉及终止的企业法人债权、债务的民事诉讼,清算组织可以用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这说明我国法律对于处于清算阶段的企业法人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认识已经开始转变态度。

2、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法经]23、24函司法解释的规定。针对下级法院的基于此类问题的多次请示,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多次下发函件,以指导下级法院对于此类纠纷的审判工作。这些函件在总体指导原则上与过去下级法院的普遍作法相比,发生了转折性变化。其中最具有典型意义的当数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下发的两个答复函件:[法经]23、24号函 。其基本精神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的性质为企业管理机关对企业法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其后果导致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剥夺从而丧失企业法人的行为能力,在此期间,企业法人的主要行为是履行清算和其他未了结事务,不得开展新的经营业务;企业法人行为能力的丧失最终会导致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的消灭,但并不立即消灭,只有在进行清算并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后方才使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归于消灭。

不难看出上述司法解释是与前述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严重矛盾的:法律法规的基本精神突出将营业执照作为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却侧重于将企业法人的登记注册薄作为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的证明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法规基本精神的不一致,会导致法律适用的两难选择问题:下级法院到底是依法律法规还是依其司法解释?

基于上述司法解释,有理由相信:企业法人如被吊销营业执照,消灭的仅是其经营资格,剥夺的仅是其开展新的经营活动权利,其作为市场主体的资格依然存在。由此可以推导出:营业执照与企业登记注册薄的证明作用在此情况下是可以分离的。在这种特定的时期,将企业法人的登记注册薄视为企业法人市场主体资格的证明是合理的,对它进行注销后,才能导致企业法人的主体资格的消灭。

合同效力

笔者认为,虽然依照法律规定,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依法应当解散并予以清算,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英王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还与众泰山公司签订服务合同显然是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其行为违法上述法律规定。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其理由是: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清算完毕之前,法人主体资格仍然存在,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律规定其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其目的是为了使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尽快进入清算程序,避免增加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威胁交易安全,而不是要一概否定其实际发生的私法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对于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的行为,在法律上一概否定其效力,并不符合该规范之目的;并且也不利于对善意合同相对人的保护,因为,从法律规定来看,基于合同有效对守约方的保护是要强于基于合同无效对守约方的保护的。且双方签订的合同并不涉及其它合同无效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合同是有效合同,当事人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定。

股东责任

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的股东没有及时对公司进行清算,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笔者认为,公司从成立时起直至其被清算并被注销,均具有独立责任的能力,在法律人格上,始终独立于公司的股东。原则上,公司股东不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依法律规定,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公司股东具有法定的清算义务,但该义务本身是一种行为义务,并非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义务。因此,股东违反该义务本身,并不能必然导致其要对公司的债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除非公司债权人能够证明因为股东的未及时清算行为,直接导致公司的债权人无法从公司获得清偿,此时,公司债权人才能直接向公司的股东要求赔偿。法院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有效,所有与合同有关的责任全部由公司承担,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建议

公司作为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实体,且存续必须经公司登记行政主管机关的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作为其设立程序终结的标志,这缘于公司法人资格的取得必须以行政行为的确认为基础,公司法人资格的消失同样也必须经过行政行为的确认,这一确认只能将其归结于公司法人资格的注销登记。由于《公司法》中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因此,在其它相应的规范性文件中,均出现了大量对于公司终止标准认定不一的情况,即使作为公司登记行政主管机关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其规范性文件中也出现了较多矛盾之处。在实践中,工商行政部门作为公司登记的行政主管机关,往往忽略对公司法人资格注销登记手续的办理,这不能不说是法律对此问题未作明确规定的结果,笔者认为,应在该两个法律文件中明确规定:“公司经过核准注销登记后,公司法人资格消失,公司终止。”

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应是公司登记行政主管机关对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一种措施,该措施的本质也应是公司终止情形中行政途径的一种情况,其仅仅只是启动了公司终止的程序,而不能代替公司终止的程序。但由于《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未对公司终止的程序进行强制性的规定,从而导致了绝大部分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无法开展正常的清算程序,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而公司行政登记主管机关由于无法律上的义务决定公司清算程序的开展,故一般在作出吊销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后也视为公司已经终止。因此,笔者认为在公司终止的法律程序中,吊销公司营业执照并非是与公司注销并行的概念,更不应是法律制度在设计时立法前提出现问题而产生的负面效应。确切说,这是公司终止与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法律概念的混乱,影响了公司营业执照吊销法律制度实施的价值。因此,应当对吊销营业执照行为的性质重新进行确认,明确吊销营业执照,剥夺的仅仅是被吊销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格,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法人资格并不随之丧失,法人资格要等企业进行清算,清算完毕作办理注销登记后才能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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